(2015)大中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磊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磊,曾用名杨亚东,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下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8月15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磊到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街××号3楼杨××租住的房内,盗走杨××的银手链一条、玉挂坠一个。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磊到大理经济开发区金星村四驿路××号307室寸××租住的房内,盗走寸××人造革棕色挎包一个、棕色真皮钱包一个。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杨磊以自己“没有实施盗窃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诉人杨磊撬门进入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街××号3楼杨××租住的房内,盗走杨××价值160元的银手链一条、价值100元的玉挂坠一个等财物。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杨磊进入大理经济开发区金星村四驿路××号307室寸××租住的房内,盗走寸××价值20元的人造革棕色挎包一个、价值100元的棕色真皮钱包一个等财物。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杨××、寸××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自己租房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和发现被盗的经过,被盗窃物品的种类特征和购买时的价值。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记载了杨××、寸××两间被盗租房的地理位置,室内物品和痕迹情况。对杨××租房进行勘验检查时,在沙发上的黑色纸盒表面提取到手印一片;对寸××租房进行勘验检查时,在床头柜抽屉内侧面板上提取到一枚指纹。3、大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刑鉴(痕迹)字(2015)017号和018号手印鉴定书认定,从对杨××租房被盗现场沙发上的黑色纸盒表面提取的手印与杨磊的右手拇指捺印样本同一;从寸××租房被盗现场床头柜抽屉内侧面板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杨磊的右手环指捺印样本同一。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5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对杨磊住房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搜查出银手链一条、玉挂坠一个、挎包四个、钱包四个,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钟××证言证实:(1)公安民警将从杨磊住房搜查出的银手链、玉挂坠混同其他银手链、玉挂坠,组织杨××与证人杜××分别进行混合辨认,杨××从中指认出自己被盗的银手链和玉挂坠,与公安民警从杨磊住房搜查出的银手链、玉挂坠一致。证人杜××也辨认出银手链,辨认结果与杨××相同。并证实该银手链是2014年5月,其与杨××一同在鹤庆县一饰品店购买。(2)公安民警将从杨磊住房搜查出的Go1dlion棕色钱包、Polo棕色挎包混同其他钱包、挎包,组织寸××和证人钟××进行混合辨认,寸江锋从中指认出自己被盗的钱包、挎包,与公安民警从杨磊住房搜查出的钱包、挎包一致。钟××也辨认出钱包,辨认结果与寸××相同。并证实该钱包系其送给寸××的生日礼物。此外,还有寸××提供的自己保存的另一条Polo棕色挎包背带和Go1dlion棕色钱包包装盒照片在案印证。6、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查获在案的银手链上13颗白色路路通银含量为99%、质量6.90克、挂坠为翡翠玉(俗称A货);银手链价格为160元、玉挂坠价格为100元、G01dlion真皮钱包价格为100元、P01o人造革挎包价格为20元。7、户口证明、(2012)大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磊的身份情况及杨磊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刑满释放。8、上诉人杨磊始终否认实施上列犯罪行为,辩称未到过案发地点,且不认识失主,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物品为自己的合法财物。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安民警从二个案发现场均提取到上诉人杨磊的指纹,并从其住房中搜查出失主被盗的部分物品,经失主及证人辨认无误,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杨磊上诉称自己未实施盗窃犯罪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支持。杨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董春林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