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永全与五莲县宸琳矿业有限公司、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五莲县某矿业公司,郑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某矿业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村。法定代表人:宋某,矿长。委托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许崇芳、李永良以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农民工在被告某公司处从事雇佣劳动期间,被告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共计97700元,被告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郑某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多次自行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资款977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该欠款事情并不知情,欠条属郑某出具,故原告所诉数额不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来承担。2、出具欠条的郑某不是被告某公司里的郑某。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主要从事饰面用花岗岩开采、销售。被告郑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实际合伙人,并担任矿上的管理人员。自农历2013年6月份,原告带领农民工王某、王某甲、丁某、丁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钊某、陈某甲、王某丁,通过被告郑某的介绍,到被告某公司处从事矿上工作。被告某公司按工作量给付劳务报酬,原告负责给其所带领的王某等十一人记工。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等十二人2014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工资,共计977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工资,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被告郑某于2015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资欠条,欠矿山工人2014年11月、12月份工资97700元,经手人郑某,2015年1月18日”,并由被告郑某摁手印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王某等十一人于2015年8月1日委托原告,将自己在被告某公司的工资一并由原告代为主张。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某公司出资人为宋某与郑某。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莲民一初字第129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晋工50型号装载机一台、柳工50型号装载机一台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郑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五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质证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在被告某公司中担任矿上的管理人员,并提供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郑某的通话录音及五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某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公司内的郑某并非原告起诉的郑某,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股权协议中可以认定,被告郑某是被告某公司的职员。原告起诉所持有的欠条系被告郑某出具,内容为原告等人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时所欠的劳务费。因此被告郑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某公司,故该欠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郑某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及王某等共十二名民工的工资款977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其未能证实欠款应当支付的具体时间及首次向被告追索的时间,因此应自其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某矿业公司偿付原告刘某劳务报酬97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63元,由被告五莲县某矿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