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旬邑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武某,村民。被申请人张某,村民。申请人武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驾驶并所有的陕某号东风天锦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惩生年予以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某之子王某与被申请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的(2015)第某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武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驾驶并所有的陕某号东风天锦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惩生年予以诉前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武某某名下在陕西省农民信用合作联社职田营业所存折账号:某号一张、金额80000元作为担保。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陕某号东风天锦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惩生年惩生年予以扣押。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武某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