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育春,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被告人崔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7月18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8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育春,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后堆村后滩处,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缠打,致吴某甲右眼部受伤。经鉴定,吴某甲右眼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崔某将其右眼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崔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情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是:其同意赔偿,但是认为原告人诉请的费用过高,加之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后堆村后滩处,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缠打,致吴某甲右眼部受伤,后吴某甲到滨海、盐城等地治疗,从2015年6月20日入住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19天。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甲右眼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王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刑执字第148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8日止。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她到其公公吴某甲那,听到崔某在发狠要把吴某甲弄倒,当时吴某甲的女儿吴某乙也在那,后来吴某甲的三儿媳妇王某也过去了,崔某和他的儿子要打吴某甲,她和吴某乙就上去拉崔某的儿子,吴某甲和王某就和崔某纠缠在一起。崔某的儿子拿锨柄打了吴静云的腿部几下,她就咬了崔某的儿子的膀子,她和崔某的儿子缠打在一起,后来她公公吴某甲、崔某以及王某掉进路边的沟里,其公公吴某甲上来后,鼻子破了,后王某用她电话报警的。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她看到其公公吴某甲和崔某在田里因为农田的事情纠缠在一起,崔某的儿子崔某和其二嫂胡某、二姐吴某乙纠缠在一起,他公公吴某甲手里拿了铁锨,崔某手里拿了铁棍,她准备向他们那走,崔某看她过去,就用拳头打他公公的右面部,当时她公公右眼部和鼻子都出血了,后来崔某就将她公公向小沟里拽,她就不让,然后三人都掉沟里了,到沟里后,崔某用拳头准备打他公公,她去挡,结果三拳都打在她的左头部。崔某、胡某和吴某乙当时也缠打在一起的,后来崔某说不打了,要报警,后来她就打电话报警的。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崔某和其儿子崔某在田里挖地,她父亲吴某甲就不让他们挖,崔某嘴里就发狠要打她父亲。她看到这情况,就向崔某走了过去,说让他打看看,崔某就用手里的铁棍向她腿上打了一下,她就和崔某纠缠在一起。她父亲就上来拉崔某,崔某就上来打她父亲,她兄媳妇王某就过去帮她父亲,他们三人就摔到旁边的小沟里去了,她父亲被崔某打的满脸是血,后来公安过来等情况。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其父亲崔某与吴某甲因为土地权属纠纷,其和崔某与吴某甲一方发生缠打,吴某甲的脸被打破了等情况。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崔某与吴某甲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的事实。10、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因土地权属纠纷,与崔某发生缠打,被崔某在右脸部打了好几下,右眼、颧骨以及鼻子都被打了的事实。11、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左右,他与吴某甲因为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在缠打过程中他一拳打在吴某甲右脸上,在右眼与鼻子中间位置的事实。12、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5)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右眼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3、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吴某甲受伤住院的情况。1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吴某甲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3307元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23536元,扣除王某229元费用,本院认定23307元。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合计900元,根据原告人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时限二个月,每天69元,合计4140元。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三个月,每天350元,合计31500元,原告人住院19天,每天护理费70元,本院认定1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每天150元,合计2850元,本院认定每天20元,合计380元。5、营养费,本院认定10元每天,合计190元。6、交通费,原告人主张5413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另外,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吴某甲主张其损失两部手机合计2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其伤情构成伤残以及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其评残、病情治愈后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34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