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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苗丙军与李顺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丙军,李顺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苗丙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德,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丙军与被告李顺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丙军的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告李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丙军诉称:2015年05月03日,被告李顺德驾驶浙J×××××号轿车沿G35线向西行驶至225KM+436m处,与我驾驶的豫K×××××号轿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顺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42093.10元。被告李顺德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5月03日00时10分,被告李顺德驾驶浙J×××××号轿车沿G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5KM处+436M处时,因为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苗丙军驾驶的豫K×××××号轿车追尾相撞后,两车失控与护栏相撞,致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第37171482015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丙军无责任。原告苗丙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于2014年06月02日购买该车。3、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52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K×××××号轿车损失价格为36693.10元。4、施救费发票1800.00元、停车费发票600.00元5、被告李顺德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第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单二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所对原告的车损价格重新进行评估,出具(2015)第1555号鉴证报告,豫K×××××号轿车的车损价值为31539.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二次评估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应予认定,原告的1800.00施救费应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5月03日被告李顺德驾驶浙J×××××号轿车,沿沿G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5KM处+436M处时,因为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苗丙军驾驶的豫K×××××号轿车追尾相撞后,两车失控与护栏相撞,致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第37171482015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丙军无责任。原告苗丙军的豫K×××××号轿车的车损价格为31539.00元。原告苗丙军支付施救费1800.00元、停车费600.00。被告李顺德浙J×××××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05月03日原告苗丙军与被告李顺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丙军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下剩部分由被告李顺德赔偿。原告苗丙军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1539.00元、施救费1800.00元、停车费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丙军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丙军车损29539.00元、施救费1800.00元、共计33339.00元。被告李顺德赔偿原告苗丙军停车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浙J×××××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丙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3339.00元。二、被告李顺德赔偿原告苗丙军停车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苗丙军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852.00元,原告苗丙军负担165.00元,被告李顺德负担6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晁山云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