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长兴科艺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科艺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长兴科艺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新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忠,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张顺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兴科艺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艺公司的代理人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艺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云海玻璃公司供应平钢玻璃。截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916439.66元的平钢玻璃,被告仅付款1312809.45元,尚欠原告货款1603630.21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363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1,增值税发票据27份并附相应的送货单及开票明细对账单(2014年至2015年5月的对账单),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间,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5种规格的平钢玻璃共计2589199.43元,双方每月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再开具对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买卖过程中开票的交易货款为2589199.43元。2,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5日的送货单17张,在此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供货327240.23元,原告向被告提供2015年6月、7月的对账单,但被告未能核对,该部分货款未能开票。证明双方买卖过程中未开票的交易货款为327240.23元。被告云海玻璃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与未开票金额,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顺海的兄长张银海向被告作相关核对。张银海表示,张顺海的儿子询问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后答复,原告主张的价款差不多,确有30多万元未开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云海玻璃公司向原告科艺公司购买平钢玻璃产品。自2014年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916439.66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2589199.43元的增值税发票,有327240.23元未开票。被告共付款1312809.45元,余款1603630.21元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受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据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科艺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1603630.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33元,由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娣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