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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宜兴市万鑫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宜兴市万鑫封头制造有限公司磨片车间操控行车吊运一直径达335厘米圆片时,圆片从抓钩中脱落,压到在一旁工作的陈某甲的身上,造成陈某甲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于当日死亡的事故。根据宜兴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被告人沈某生产作业时未遵守公司《圆片吊装注意事项》吊装3米以上圆片必须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抓钩的规定,其违规操作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宜兴市万鑫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宜兴市万鑫封头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0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有关行政处罚告知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车操作规程、起重吊装作业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现场图、劳动合同、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沈某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了赔偿款,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