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黄坤、蔡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黄坤,蔡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310。被告蔡敏,女,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562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黄坤、蔡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坤、蔡敏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坤发放贷款3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同富路新世纪花园玉兰苑6座603的房产;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等;被告黄坤、蔡敏同意以所购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坤、蔡敏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坤、蔡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1662.9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为3476.91元,罚息43.93元;后续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坤、蔡敏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259.19元;三、原告对被告黄坤、蔡敏提供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坤、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坤、蔡敏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90111207888197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坤提供借款3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同富东路新世纪花园玉兰苑6座603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32年7月17日),被告黄坤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如被告黄坤、蔡敏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并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黄坤没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原告催收涉案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坤、蔡敏以合同项下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若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黄坤发放了贷款385000元。案涉抵押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00040869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000188833号)。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被告黄坤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其中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连续逾期三期。原告主张,被告黄坤在起诉后有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黄坤尚欠贷款本金354272.27元,利息4893.58元,罚息15.34元、复利32.69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8259.19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为证。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蔡敏与被告黄坤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被告蔡敏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确认其是被告黄坤的配偶,并同意以被告黄坤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同意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坤、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黄坤发放了贷款3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坤从2014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且已经连续逾期三期,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4272.27元、利息4893.58元、罚息15.34元、复利32.6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黄坤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黄坤承担。原告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收费18259.19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坤承担本案律师费18259.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坤、蔡敏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坤、蔡敏以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同富东路新世纪花园玉兰苑6座603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坤与被告蔡敏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黄坤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敏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54272.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为4893.58元、罚息为15.34元、复利为32.6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8259.19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黄坤、蔡敏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同富东路新世纪花园玉兰苑6座603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00040869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000188833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黄坤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蔡敏对被告黄坤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1.64元、保全费2437.21元,共计诉讼费948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坤、蔡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审 判 员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