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治平与赖勇飞谢燕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平,赖勇飞,谢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王治平。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勇飞。被告谢燕明。原告王治平为与被告赖勇飞、谢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勇飞、谢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共欠原告货款6491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所欠金额和归还日期,但是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要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491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货款64910元。被告赖勇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燕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赖勇飞、谢燕明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勇飞、谢燕明从原告王治平处购买家具,截至2013年10月26日,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91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王治平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整(¥64910.00元),(注:从2014年8月30号起到12月30号,每月倘还12982元),此款是货款,今借人:谢燕明、赖勇飞,2013.10.26”。还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赖勇飞、谢燕明向原告王治平出具金额为6491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货款进行的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赖勇飞、谢燕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9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俩被告违约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赖勇飞、谢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勇飞、谢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治平支付货款6491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0.46%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8元,由被告赖勇飞、谢燕明承担,该款原告王治平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