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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鞠雪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雪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雪强,男,1980年2月2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雪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雪强于2015年8月24日在桦甸市某镇政府门前,以某镇政府清收还林工作人员刘某某得罪了人,有人找其殴打刘某某为由,采取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鞠雪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甲、于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录音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鞠雪强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在桦甸市某镇政府门前,被告人鞠雪强以被害人刘某某在桦甸市某镇政府退耕还林工作中得罪了人,有人找其殴打刘某某为由,采取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鞠雪强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现金5000元,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扣押了鞠雪强敲诈勒索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2、彩信照片、录音光盘,证实了被告人鞠雪强敲诈勒索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3、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鞠雪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其与鞠雪强开车来到桦甸市某镇,鞠雪强说要找朋友刘某某,在某镇政府门前鞠雪强与刘某某见了面,其看鞠雪强与刘某某有事情要说,其到旁边溜达去了,过了一会,其回到车里,看见刘某某手里拿了一沓钱交给鞠雪强。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其与父亲高某某还有父亲的朋友强子开车去了桦甸市某镇。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某镇政府副镇长,刘某某在2015年某镇退耕还林工作中负责某村和某某村,2015年8月24日8时许,刘某某找到其说有人打电话恐吓他,并让其听了电话录音,后其开会就走了,15时30分许,刘某某又来政府找其说,对方来人在政府门口等着,让刘某某拿5000元钱,其让刘某某报警,刘某某害怕就拿钱下楼了,后其将刘某某给对方钱的照片拍了下来。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8月22日,鞠雪强给其打电话说因为地和树的事,有人花钱雇鞠雪强要对其报复,之后向其索要钱款,2015年8月24日,鞠雪强在桦甸市某镇政府门口对其说,其得罪了人,有人花3万元雇鞠雪强对其报复,之后鞠雪强向其索要5000元,帮其摆平此事,其因为害怕就给了鞠雪强5000元。8、被告人鞠雪强供述,其听别人说刘某某在某镇政府负责清收还林工作,其因为没有钱花,就想敲诈刘某某点钱,其编造刘某某因为在清收还林工作中得罪了人,有人花3万元钱雇其报复刘某某的事实,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以摆平此事,后刘某某给其人民币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鞠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雪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