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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兰英与朱荣奎、朱正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英,朱荣奎,朱正涛,朱建平,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65号原告许兰英。被告朱荣奎。被告朱正涛。被告朱建平。被告任辉。原告许兰英与被告朱荣奎、朱正涛、朱建平、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奎、朱正涛、朱建平、任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兰英诉称,被告朱荣奎、朱正涛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6月13日向我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朱建平、任辉自愿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0万元,尚欠余款60万元我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荣奎、朱正涛、朱建平、任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涛、朱建平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文内容为:今借到许兰英人民币110万元,月息2.5元/分,每月付息。到期不还每月按本和息的30%罚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担保期间的贰年。被告朱荣奎、朱正涛在今借人一栏签了名。被告朱建平、任辉自愿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了名。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款5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打卡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荣奎、朱正涛向原告许兰英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打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月息2.5%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建平、任辉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奎、朱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兰英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和朱建平、任辉对上述主文第一条被告朱荣奎、朱正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荣奎、朱正涛、朱建平、任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9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 文陪审员 王 静陪审员 沈桂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