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原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原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覃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原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74223。法定代表人:蔡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锦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覃堂,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东莞原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覃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堂是原美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3日下午14时10左右,覃堂在原美公司的波丽注浆部车间打料浆时,被胶模具绊倒在地,造成其会阴部撞到水泥模具上,导致会阴部受伤,后被送往塘厦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前尿道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覃堂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通知原美公司提交相应的材料。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认为覃堂在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美公司和覃堂。同年10月24日,覃堂向东莞社保局申请要求补充相应认定结论,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勃起功能检测报告》等材料。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据覃堂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送达给原美公司和覃堂。原美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4〕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原美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2510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日期是2014年3月26日)、覃堂身份证、工作证、《工资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册号:441900400074223《营业执照》、塘厦医院的《出车记录单》、《院前急救病历》、住院号:221115《住院病历》(2份)、门诊号:1492482《诊断证明书》(3份)、《申请书》(2份)、编号:CC201410100044《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勃起功能检测报告》、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日期:2014年5月21日)、《关于覃堂情况受伤回复》,、《工资表》(2013年10-12月份)、《请假条》及证人工作证、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251069《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251069《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业务流水号:GSRD2203251069《社保部门调查取证材料清单》及《询问笔录》(2份)、第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结论变更审批表》、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东社保送字第[GSRD2203251069]号《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2份)、东社保送字第[RDBG00020821]号《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2份)、东府行复〔2014〕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员工基本资料、《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书》、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美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不服而提起诉讼,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适格。覃堂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等是否是本次工伤造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覃堂在原美公司处上班,在打料浆时不慎被胶模具绊倒在地,阴部撞倒水泥模具上,造成会阴部受伤,被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前尿道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覃堂在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被东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原美公司无异议。覃堂后被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覃堂复诊被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为:“一、尿道损伤;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可以确定覃堂患有“尿道损伤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的疾病。其次,覃堂先被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前尿道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后复诊被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为:“尿道损伤”,是覃堂因工受伤造成。工伤造成的上述疾病与“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疾病有关联,即工伤造成的上述疾病可致覃堂“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认为覃堂的“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不是因工受伤造成的,但原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美公司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美公司主张覃堂“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不是工伤引起,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二、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在报告中明确了委托单位和鉴定流程及依据,该报告是鉴定结论,但报告作出的依据及流程不符合《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及有关司法鉴定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将报告视为诊断证明没有依据。根据《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覃堂的受伤是否属于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需要依据有关规范及相应流程,东莞市塘厦医院仅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报告,以门诊诊断的方式来确定,不合规范,诊断证明书不具有效力。覃堂的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是否因外伤造成,不属原美公司举证范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确定覃堂所患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的疾病是因工伤所致,一审法院仅以与外伤有关联就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美公司承认覃堂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诊断证明书》、《勃起功能检测报告》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覃堂在工作时间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导致其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覃堂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美公司主张覃堂受伤导致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不是外伤所致,与工伤无关、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的《勃起功能检测报告》有法律瑕疵等,但原美公司均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美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覃堂述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是依覃堂的申请,根据医院的诊断和检测结论作出,是对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1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的补充,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原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又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分别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东莞市塘厦医院、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函。针对本院的问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称:该委员会未就覃堂的相关鉴定事宜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提出委托诊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勃起功能检测报告》,为覃堂申请鉴定时提交,仅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并归档,覃堂在鉴定过程中未进行过说明。东莞市塘厦医院回函称:覃堂仅住院4天,期间未诉阴茎勃起异常,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需要特殊仪器检查进行确诊,该院无相关条件,不能确定有无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器质性),覃堂复诊时携带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勃起功能检测报告》,该院根据此报告门诊行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的诊断,并记载于门诊病历简要病史中,覃堂会阴部外伤、前尿道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有引起阴茎功能障碍(器质性)的可能,影响力大小与受伤严重程度相关,但覃堂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是否由会阴部外伤、前尿道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引起,临床难以评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答复称:覃堂的《勃起功能检测报告》中有关委托单位的记录为口头委托或有委托书已不详,该院对勃起功能障碍的诊断依据该院检查结果,其他医院提供的报告以及病史对患者的致病原因及性质的判断有参考意义,勃起功能检测(诊断)要求在外伤后6个月以上才执行,本诊断的勃起功能障碍程度不能绝对反映事故当事的损伤程度,虽然勃起功能障碍致病因素较多,根据病史以及其他检查结果判断该例的最关联因素为阴茎外伤。各方当事人对三份回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美公司另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回复是检测医生本人所作,程序有瑕疵。在没有委托鉴定的部门、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鉴定资质、没有两人以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的情况下,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勃起功能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问题。该院所作的答复是一个推测性的回复,具有不确定性,不应采纳。东莞市塘厦医院的回复证明该院没有能力和条件对覃堂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器质性)进行诊断。而且,该院也说明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器质性)是否由以前的外伤引起在临床上难以评估,故该院关于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器质性)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三份复函系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东莞市塘厦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针对本院协查问题所作,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关,应予采纳。另查,原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覃堂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是否因2013年12月13日的受伤所致。东莞塘厦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函复对此问题作出肯定性说明,证明覃堂2013年12月13日因工伤致会阴部外伤、前尿道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会引起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作为专门设置不孕不育与性医学专科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更明确阴茎外伤是引起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最关联因素。东莞社保局将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补充认定为覃堂2013年12月13日的受伤部位,并无不当。原美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补充认定覃堂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器质性)是否因2013年12月13日的受伤所致,对原美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082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前未能听取原美公司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该瑕疵并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再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美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梅书 记 员 李添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