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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与冯承炜、莫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冯承炜,莫镜林,莫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该银行职员。被告:冯承炜,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814。被告:莫镜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37。被告:莫海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1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诉被告冯承炜、莫镜林、莫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承炜、莫镜林、莫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冯承炜、莫镜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承炜以商户保证方式获取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0日,被告莫海全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黎绕静为本案被告冯承炜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莫海全同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被告冯承炜的贷款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承炜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莫镜林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莫海全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浩海拖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9402.6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冯承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拖欠利息9402.6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09402.62元;2、判决被告莫镜林、莫海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自认在其起诉之后,被告冯承炜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冯承炜、莫镜林、莫海全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冯承炜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承炜以商户保证方式获取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莫镜林与原告签订书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莫镜林对冯承炜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莫海全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莫海全为本案被告冯承炜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莫海全同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被告冯承炜的贷款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承炜发放了贷款10万元人民币,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莫镜林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莫海全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冯承炜、莫镜林、莫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承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莫镜林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承炜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莫镜林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承炜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和要求被告莫镜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莫镜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冯承炜追偿。由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冯承炜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800元,故在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应对被告冯承炜已归还的本金人民币1800元作相应扣减,即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本院在贷款本金人民币98200元及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9402.62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海全为冯承炜向原告10万元贷款资金和实际使用人,其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冯承炜向原告的贷款债务自愿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贷款实际使用人莫海全对冯承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证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承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8200元及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9402.62元(以后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982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二、被告莫镜林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莫海全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冯承炜、莫镜林、莫海全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冯承炜、莫镜林、莫海全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48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