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荣龙与孔祥永、董守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赵荣龙。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永。被告董守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静文路18号。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公司职员。原告赵荣龙与被告孔祥永、被告董守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龙及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孔祥永,被告董守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赵荣龙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许,赵荣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港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大道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孔祥永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荣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赵荣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祥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荣龙医疗费74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9.85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抚养人证明手续材料,我公司不能认可此项费用的存在。被告孔祥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董守柱,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费1455.95元,共计3455.95元。原告赵荣龙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守柱辩称,孔祥永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荣龙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许,赵荣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港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技大道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孔祥永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荣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赵荣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祥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456.34元,事故后被告孔祥永为原告赵荣龙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费1455.95元,共计3455.95元。原告赵荣龙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赵荣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父亲赵乃发,1951年出生,农村居民,子女4人,母亲周芸,1953年出生,农村居民,子女4人,长子赵宏博,2004年出生,农村居民。另查,孔祥永驾驶的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董守柱,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孔祥永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7456.34元(含孔祥永垫付1455.95元)。根据原告赵荣龙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赵荣龙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赵荣龙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赵荣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赵荣龙的损失为医疗费74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12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9.85元(父亲赵乃发,1951年出生,农村居民,子女4人,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6年×10%÷4人=5495.60元,母亲周芸,1953年出生,农村居民,子女4人,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8年×10%÷4人=6182.55元,长子赵宏博,2004年出生,农村居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7年×10%÷2人=4808.6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以上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孔祥永、董守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龙医疗费74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9.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293.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龙鉴定费2500元的50%即1250元。三、原告赵荣龙返还被告孔祥永垫付款3455.9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荣龙承担150元,被告孔祥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