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9号。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长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FB****号轻型货车沿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由南向北行至山上街交叉路口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84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54天,出院遵医嘱休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83670.6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产生护理费10930.32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365天×114天)、误工费14463.95元(2014年度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交通费168元(2元/天×84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名被告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因受经济条件限制,暂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残疾赔偿金等后续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辽F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FB****号轻型货车沿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由南向北行至山上街交叉路口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84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54天,出院遵医嘱休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83670.61元,产生护理费10930.32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365天×114天)、误工费7988.75元(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交通费168元(2元/天×84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因经济条件所限,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另查,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辽F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其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职业,故其按2014年度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4463.9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25578元/年÷365天×114天=7988.75元)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合理损失为104017.68元(医疗费83670.61元+护理费10930.32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7988.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0347.07元;被告张春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670.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从各自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47.07元(诉讼前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670.61元(诉讼前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