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深圳市宝安区。2014年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2克。当日17时许,张某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到达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某店,在一楼大堂内与李某见面,将藏匿在“创可贴”包装纸内的甲基苯丙胺2小包交给李某,并收取毒资6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亦被缴获。随后,民警从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驾驶座前挡风玻璃储物格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鉴定,涉案的3包甲基苯丙胺依次重0.99克,0.99克,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毒品及毒资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检查笔录及提取经过,抓获经过,关于涉案毒资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对张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毒品系控制下交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