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水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通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水通,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住温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水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海瑞洁,被告人何水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水通在温县城内中学对面经营“通旺”早餐店,加工、销售油条。何水通明知不能过量使用明矾,而在面粉中添加食用明矾加工铝含量超标的油条。2015年6月18日,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何水通加工的油条进行了检测,结果为铝含量为893mg/kg,超过GB2760-2014限值≤100mg/kg,单项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水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水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水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谢 栋代理审判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