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号。负责人:赵宇。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西环城路大西门**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中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二、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共同赔偿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损失本金2139万元(利息另计);三、诉讼费由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柏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梁,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柏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柏庄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借款4360万元。双方在2005年2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因柏庄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工行北大街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对柏庄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进行了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并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7月19日,工行北大街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柏庄公司的借款本金2139万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就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在报纸上进行了联合公告。另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起诉,要求柏庄公司偿还欠款11011.925838万元。2010年1月18日,郑州中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柏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欠款11011.925838万元。2010年3月11日,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2010年11月5日,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与柏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柏庄公司将其名下的九宗土地使用权、7套油库的房产、44台设备、6部车辆作价10137.03万元以物抵债给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同日,郑州中院作出(2010)郑执一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柏庄公司的上述财产以物抵债给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再查明,河南省石油总公司持有柏庄公司58.064%的股份,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柏庄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3日对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每笔欠款事项、相应金额及总欠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柏庄公司所欠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的款项被生效判决确认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被郑州中院的执行裁定所确认。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和解协议无效,应当到作出执行裁定所在地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该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损失2139万元。因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每笔欠款事项、相应金额及总欠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柏庄公司是否欠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款项及数额多少,已由郑州中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认为应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的辩解意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50元,由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一、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无确认之说,郑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对该协议内容进行记录,也并未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是普通的民事协议,应受合同法的调整。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二、郑州中院判决柏庄公司偿还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2002年-2009年间欠款110119258.38元,而根据柏庄公司2002年--2009年工商档案记载,柏庄公司该期间的营业额总计不足亿元,负债总额也没有大规模增加,2009年度负债总额为5436.89万元,与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之间1.1亿元的债务明显不符,原审法院简单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柏庄公司的土地、房产、存款信息,由于被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无法查阅调取,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但原审法院拒不调取,开庭时未能查清柏庄公司的上述财产信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共同赔偿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2139万元(利息另计)。柏庄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因柏庄公司长期拖欠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款项,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于2009年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郑州中院作出了(2010)郑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柏庄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中石化河南总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柏庄公司以物抵债偿还欠款。郑州中院作出(2010)郑执一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确认了和解协议以物抵债的内容。执行裁定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总公司之间债务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有已经生效的郑州中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1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柏庄公司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三、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调取柏庄公司土地、房产、存款信息与本案争议的和解协议无效问题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答辩称:一、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与柏庄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多年有经济往来,2009年10月13日通过财务对账形成还款协议。到期后柏庄公司未偿还债务,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起诉要求还款,郑州中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柏庄公司拒不履行,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了执行裁定,目前,该裁定及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裁定予以确认,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无需举证证明。郑州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生效的裁定确认了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二、工商档案不是财务凭证,工商档案记载不能直接反映经济往来,更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工商档案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其起诉状中已经自认调查了柏庄公司土地、房产、车辆等信息后,发现柏庄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财产,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再去调取证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诉称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确认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由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共同赔偿长城是2139万元(利息另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认为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要求确认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的问题。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被郑州中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19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柏庄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已被郑州中院(2010)郑执一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所确认。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本案诉请的事项均涉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如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本案中主张柏庄公司与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柏庄公司、中石化河南石油总公司赔偿损失2139万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5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