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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将、曹晴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将,曹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269号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淮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绍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波、徐宜刚,该委员会计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将。被申请人曹晴波。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县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于2014年12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8日对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作出洪计征决字(801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78336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泗洪县卫计委于2015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泗洪县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7833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即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泗洪县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于2014年12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综上,泗洪县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泗洪县卫计委作出的洪计征决字(801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王将、曹晴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