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关于姜明远与祝伟、梁卫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远,祝伟,梁卫方,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姜明远,住长春市。被告:祝伟,住长春市。被告:梁卫方,住长春市。被告: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B区9栋203号房。法定代表人:董萍,该公司经理。原告姜明远与被告祝伟、梁卫方、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远、被告祝伟、被告梁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明远诉称:祝伟与梁卫方系夫妻关系,由于公司经营周转,2014年7月从姜明远处借款合计5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由祝伟出具了借条,其所经营的公司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7月24日与姜明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最迟于2014年8月8日还款。还款日到期后姜明远上门索要,祝伟、梁卫方称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夫妻双方签写了还款计划书。此款经姜明远多次催要,祝伟、梁卫方均迟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祝伟承担还款责任,梁卫方、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按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祝伟辩称:祝伟是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对姜明远所述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希望姜明远给其一段时间。借款时利息按6分利约定,祝伟已经给付了10万元的利息,此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祝伟与梁卫方在借款一年前已经离婚,该借款与梁卫方无关。梁卫方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梁卫方是以公司名义签字,与个人无关。借款时祝伟将所有手续都抵押给姜明远,如果当时不签字,姜明远就不给营业执照,公司就无法更名。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祝伟为姜明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还款。同日,祝伟、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又与姜明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梁卫方作为当时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祝伟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为姜明远出具收条3份,承认共收到现金50万元。另查,2014年8月28日,祝伟、梁卫方又与姜明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梁卫方在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名章,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亦加盖印章。2014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梁卫方在担保方处签名。2014年10月30日,祝伟、梁卫方共同为姜明远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祝伟、梁卫方夫妻共同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祝伟之前向姜明远借款的伍拾万元整(500000.00),如到期不还,愿意以夫妻共同名下的银行存款、现金、房产、车辆、应收债权、股权等偿还”,下有还款承诺人祝伟、梁卫方的签名。再查,2012年4月5日,祝伟与梁卫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祝伟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其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祝伟应承担还款责任。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祝伟抗辩称其曾偿还姜明远利息一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内容不予认可。关于梁卫方抗辩其与祝伟已经离婚,借款担保合同签字亦是作为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节,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确系梁卫方作为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及2014年10月30日的还款计划书均系梁卫方作为个人对祝伟向姜明远的该笔借款的担保,虽祝伟与梁卫方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但并不影响梁卫方为祝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梁卫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姜明远主张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于姜明远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与祝伟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二者相加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此限额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明远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卫方、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祝伟、梁卫方、长春方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