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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正聪诉被告乌苏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恒通房产公司”)、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业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聪,乌苏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张正聪,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暂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虹桥办事处团结路社保局综合楼001号。法定代表人:李远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南门国际城D4栋1706号。法定代表人:李远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远鹏,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乌苏市。原告张正聪诉被告乌苏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恒通房产公司”)、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宏业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聪的委托代理人孙庆芬、被告乌苏恒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正聪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项目部经理蔡亚斌签订《揽活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清包工为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开发的乌苏市禾禾小区别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钢筋、模板、瓦工、临时用水电等工程。以上工程由被告项目部提供材料及机械。临工单价为每日120元,工程单价按照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有所不同,总工期79天。付款方式为每期一层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2014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已经完工,但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乌苏市禾禾小区别墅工程审定造价2399279.6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1830000元,尚余569279.6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92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恒通房产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程序有瑕疵,缺少共同必要被告蔡亚斌。本案涉及的工程中是第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蔡亚斌,蔡亚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3、作为发包方和承建方二被告已将蔡亚斌承包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依据。我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了李向红,由李向红将工程转包给了蔡亚斌,原告是蔡亚斌找来的施工队。现在涉及蔡亚斌的工程我们已经超付了工人工资,不再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揽活承包协议》、《乌苏市禾禾小区住宅楼工程审核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1)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蔡亚斌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将涉及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根据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原告涉及工程的总造价为2399279.60元,现尚欠569279.60元未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揽活承包协议上是蔡亚斌个人签字,现因其不在,无法确定签名的真实性,所以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造价咨询单位的结算单应当由双方对账、签字确认,现原告的审核报告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委托作出的,提交的材料我方也未曾核对,对报告不予认可。被告乌苏恒通房产公司提供《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工资表各一份,函两份,用以证明:(1)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第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蔡亚斌,蔡亚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蔡亚斌发函授权了三人对涉及禾禾小区的劳务费进行洽谈,其明确提出作为发包方和承建方二被告已将蔡亚斌承包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且超付。其余部分若再存在问题由蔡亚斌自己负责。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李向红不到场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该协议书如果系第二被告与李向红所签,其涉及的41栋楼的工程与原告施工的住宅楼并不重合。被告向李向红支付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不能折抵原告承包队的劳务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乌苏市稅苑小区住宅楼系第一被告乌苏恒通房产公司开发,第二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2014年6月25日,第二被告将该工程中5-5至5-11、6-5至6-11、7-1至7-11、8-1至8-11、9-1至9-5共计41栋(其中9-1至9-5、5-6、6-6、7-6、8-6及9栋为大户型)住宅楼的工程承包给了李向红,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有第二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远斌个人签名及李向红个人签名。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蔡亚斌签订《揽活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A栋494平方米、B栋374.94平方米、C栋468.64平方米、D栋387.7平方米、地下室一层涉及钢筋施工、模板施工、瓦工施工临时施工用水电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由被告项目部提供材料及机械。临工单价为每日120元,工程单价按照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有所不同,总工期79天。付款方式为每期一层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协议后附施工进度计划及单项报价单。该协议书上仅有张正聪与蔡亚斌的个人签名。施工完毕后,因蔡亚斌及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张正聪于2015年6月18日单方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2399279.60元。并以此作为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依据,即剩余569279.60元未付。另查明,1、2015年7月10日,蔡亚斌向第二被告发出函,内容为:“我在贵公司承建的乌苏税苑小区工程,接贵公司要求撤场,目前进入结算和洽谈阶段。因贵公司账目未清、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材料商及工资要求贵公司挂账或由贵公司代付材料款及工资的必须以我本人签字的手续为准。贵公司未经我签字确认的支付或挂账的材料款及工资我不予承认,由贵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7月16日出具的沈贵根、蔡亚平的委托仅授权跟贵公司结算权利,无材料款结算及人工工资结算及付款权利。”2015年8月11日,蔡亚斌再次向第二被告发出函,内容为:“就我与新疆乌苏宏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稅苑小区工程,现劳务工资结算事宜,授权丁金波、蔡亚平、沈贵根三人确认为准,我予以承认。上述三人并代我与宏业公司洽谈项目决算事宜。”2015年8月19日,丁金波、蔡亚平、沈桂根(沈贵根)向第二被告发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李向红、蔡亚斌承包新疆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稅苑小区工程,现就工人工资结算事宜,根据蔡亚斌2015年8月11日《函》的委托,由丁金波、蔡亚平、沈桂根等三人代表蔡亚斌于宏业公司协商,并承诺如下:李向红、蔡亚斌实际完成稅苑小区工程总计为8050000元。宏业公司已实际支付工人工资3500000元。现宏业公司再向李向红、蔡亚斌支付工人工资500000元后,李向红、蔡亚斌承诺:该项目全部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再有工人向宏业公司主张该稅苑小区项目工人工资的,由李向红、蔡亚斌负责解决,与宏业公司无关。”2015年8月21日沈桂根、蔡亚平在工资表上写明“本人承诺稅苑小区工地人工工资如有未领到工资人员由蔡亚斌本人负责”。2、因现原、被告均不知蔡亚斌的地址,对蔡亚斌的身份即原告认为其系第二被告项目部经理,二被告认为与其只是通过李向红产生的转包,与二被告无直接关系的理由法庭均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亚斌在该工程中的身份究竟是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还是部分工程承包人;(2)本案在蔡亚斌缺位的情况下能否仅按原告单方作出的工程审计报告主张剩余劳务费;(3)蔡亚斌向第二被告发出的函能否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张正聪,是否具有外部效力。首先,使原告与二被告建立联系的关键是蔡亚斌。如果蔡亚斌在乌苏税苑小区工程中担任的是项目经理,那么其法律后果理应由二被告承担,此时仅需考虑工程款结算多少的情况;如果蔡亚斌是其中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就需确定工程量的范围、多少等情况,需双方共同核算账目进行清理。但在本案中蔡亚斌并未能作为当事人任意一方参加诉讼,对其涉及的事实部分无法查清。基于以上前提,原告单方作出的工程审核报告是在二被告不予认可,蔡亚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得出,本院无法确认。关于蔡亚斌向第二被告发出的函及对第二被告的承诺能否对抗实际施工队的问题,因其中涉及原告张正聪施工队下瓦工、木工等多个班组已有部分结算等情形,仍需三方共同核实账目,对账后才可清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924元,减半收取4746元,投递费96元,合计4842元,由原告张正聪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4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