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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健与王利、袁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苏健,袁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名优农副产品特产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健。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海燕。上诉人王利因与被上诉人苏健、原审被告袁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利经营泗洪县亨通袁农副产品经营部,2013年其因经营需要向苏健购买大米,经结算,至2013年12月27日王利欠苏健大米款33000元,由经手人王洁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泗洪县亨通袁农副产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因苏健索要货款,袁海燕在该欠条上书写:“2014年春节正常上班正月十五之前帐结清”,并在下方签名。后苏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利给付苏健大米款33000元,由袁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苏健与王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利应及时支付货款。经苏健催要后,王利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苏健主张王利给付货款33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健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利、袁海燕系合伙关系,虽然袁海燕在欠条上书写“2014年春节正常上班正月十五之前帐结清”,但并不能以该内容认定系袁海燕签名进行担保或是债务的加入,对王利主张袁海燕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王利给付苏健货款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苏健对袁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王利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利与苏健之间存在买卖大米的事实,但苏健出售的大米有质量问题,双方有调换等手续,导致苏健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另外,因双方有继续结算、协商解决纠纷意向,故王利未能按照开庭时间准时出庭,错过澄清事实的机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健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袁海燕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利应否给付苏健大米款33000元。本院认为:苏健出售大米给王利经营的泗洪县恒通袁农副产品经营部,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泗洪县恒通袁农副产品经营部出具33000元欠条给苏健,王利虽称该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苏健主张王利欠其33000元大米款本院予以采纳,王利应给付苏健大米款33000元。王利上诉称苏健出售的大米有质量问题,因王利在审理中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苏健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泗洪县恒通袁农副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与本案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利至少在收到大米八个月未提出质量异议,故王利该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