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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叶某甲失火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6时许,家住南康区麻双乡义里村吊上组的被告人叶某甲到本村一个名为“横坑排上(音)”的地方放牛。17时许,在路边田埂休息的叶某甲看到附近一个草棚上有蚂蚁出没,便萌生了烧掉蚂蚁窝的想法。于是便捡拾一把枯草放在蚂蚁窝所在的一根支撑棚顶的竹子下,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枯草,引燃了有蚂蚁窝的竹子,火势蔓延至整个草棚,并烧到了边上的荒田中。叶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割鱼草用的镰刀砍了一根树枝打火,在扑打不灭后,火势蔓延到了附近的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南康区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2.3亩,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烧毁成林蓄积24立方米,烧毁杉树、马尾松等幼树4880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424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人卢某甲、叶某乙、张某某、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进行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火场过火面积52.3亩,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48.0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许,家住南康区麻双乡义里村吊上组的被告人叶某甲到本村名为“横坑子”的地方放牛。17时许,在路边田埂休息的叶某甲看到附近一个草棚上有蚂蚁出没,便萌生了烧掉蚂蚁窝的想法。于是便捡拾一把枯草放在蚂蚁窝所在的一根支撑棚顶的竹子下,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枯草,引燃了有蚂蚁窝的竹子,火势蔓延至整个草棚,并烧到了边上的荒田中。叶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割鱼草用的镰刀砍了一根树枝灭火,在扑打不灭后,火势蔓延到了附近的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赶来的其他人在现场积极灭火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经南康区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2.3亩,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烧毁成林蓄积24立方米,烧毁杉树、马尾松等幼树4880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42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林权证复印件,赣州市公安局接处警单,证人卢某甲、叶某乙、张某某、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进行野外用火,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火,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审 判 员  黄秀琴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