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嘡镇沿山新村临街门市北2号楼。负责人:闫福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3时5分,汪欢驾驶我单位的冀B×××××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八里桥农家院,因驾驶不当,撞到八里桥农家院的广告牌及滦县交通运输局的紫穗槐十丛、杨树一棵等公路路产,造成车辆受损、广告牌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945元,物损32318元,路产损失2000元,公估费2360元,合计50623元。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506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损和物产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除此之外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路产损失因原告未通知我司,剥夺了我司知情权,所以对路产损失我司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4100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及附加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5月29日3时5分,汪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八里桥农家院,因驾驶不当,撞到八里桥农家院的广告牌及滦县交通运输局的紫穗槐十丛、杨树一颗等公路路产,造成车辆受损、广告牌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建锁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3945元,公估费420元,冀B×××××号车造成的物损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32318元,公估费1940元。另原告方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损失2000元,合计506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物损公估报告、赔偿协议、车损公估报告、路产损失赔偿收据、公估费票据、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车辆、及三者物损损失,因两份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做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的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确认该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13945元+420元+32318元+1940元=486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8623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512元,由原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