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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与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代表人:朱思成。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荣。被告:陆军军。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郊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陆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千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36631元;二、被告陆军军对被告千里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陆军军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弄1号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海国用(2002)字第0941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陆军军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3201300024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军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弄1号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海国用(2002)字第09412号],为被告千里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编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300258**号]。2013年8月21日,被告陆军军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千里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千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11201400066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千里公司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期月利率为6.87018‰,具体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千里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千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千里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千里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5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7018‰计算。此后,被告千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6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83113201300024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弄1号202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保证函、编号为83111201400066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千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千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千里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陆军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千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军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陆军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千里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现被告千里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陆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83111201400066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标准为6.87018‰,罚息和复利标准为10.30527‰,其中罚息从2016年8月7日起算),以及律师费36631元;二、被告陆军军对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陆军军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弄1号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海国用(2002)字第0941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24元,减半收取计5912元,财产保全费4532元,两项合计10444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千里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