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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1年8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经营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超市,因讲价问题与被害人牛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多次用脚踹被害人牛某,致其骨盆右侧坐耻骨交界处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牛某两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2011)市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