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管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坤元等诉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元,童维航,翟羽,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辽宁宇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管初字第35号原告:王坤元,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童维航,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翟羽,住址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朝阳区昌平街55号402室。法定代表人:翟羽被告: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3号楼01层13-1。法定代表人:鞠晓峰第三人:辽宁宇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健本院受理原告王坤元、童维航诉被告翟羽、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第三人辽宁宇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声称其已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被告翟羽户籍所在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据此,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泽普清科投资管理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宝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