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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柯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桂林。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来胜,被上诉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柯某、胡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3日,柯某花费23210元为胡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镶玉挂坠一个、金手镯一只、苹果手机一个。2015年2月23日,柯某经张春花之手给付胡某彩礼现金48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0日,胡某到上海随柯某生活,因柯某母亲车祸,胡某回到歙县,在共同生活中,胡某与柯某家人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期间派出所出面,胡某搬走了部分生活用品。胡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柯某父母及妹妹要求返还手机,致柯某、胡某矛盾加深。柯某、胡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至开庭审理时胡某亦未有身孕。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胡某的陪嫁物,柯某认可尚在其处有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柯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柯某与胡某离婚;2.胡某返还彩礼48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镶玉挂坠一个、金手镯一只、苹果手机一个;3.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柯某、胡某从相识到结婚,不到半年时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胡某与柯某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激烈的矛盾,致柯某、胡某之间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柯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柯某为结婚,按照习俗给付胡某现金及财物的数额,已超出按柯某的年龄、收入所能承受的范围,导致柯某的家庭生活部分困难,故对柯某提出的要求胡某返还彩礼的诉求,综合柯某、胡某的婚姻状况,酌定部分返还。胡某提出的陪嫁物归其所有的主张,对双方认可的予以支持,有争议的,因胡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柯某与胡某离婚;二、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柯某现金35000元;三、在柯某处的胡某的陪嫁物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归胡某所有;四、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柯某、胡某各负担50元。胡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是主观判断,柯某、胡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并不等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柯某父母对胡某的衣着、活动限制而引发的矛盾,胡某没有过错,柯某、胡某夫妻之间并没有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在恋爱期间,柯某多次劝说胡某放弃工作,坦言家里每年收入20余万元,自己月保底工资5500到7000元,家境较好。柯某多次劝说胡某收下48000元礼金,胡某被动接收柯某婚前奉送的48000元礼金,用来置办结婚用品,胡某未借婚姻索取彩礼,柯某也未因结婚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不准予柯某与胡某离婚,胡某无需返还柯某现金35000元;2.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柯某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0月经介绍认识,结婚前只见面一次。××××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从结婚到分居不到半年时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到一个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胡某与柯某亲属之间发生多次激烈矛盾,导致双方之间难以真正共同生活。柯某于2015年3月2日离家到上海打工,胡某于2015年3月10日到上海,因胡某经常半夜不回家,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4月3日,因柯某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一起回到歙县,胡某未到医院看望和照顾,因胡某经常半夜不回家,双方又发生争吵,胡某的姐姐还用刀将家中的柱子砍掉,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柯某向亲属借款给付的彩礼已经导致家庭困难,故法院判决返还35000元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柯某家庭房产情况,家庭条件尚好;2.柯某的工资证明,证明柯某每月税后工资5000元;3.谈话笔录,证明胡某没有借婚姻索取彩礼,不存在骗婚问题;4.胡某的病历,证明胡某因婚姻问题精神受到刺激,身体不适。柯某对胡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目前的确在该公司任职,但证明内容与实际工资不符;证据3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庭后,柯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及上海利宏劳务公司劳务费清单,共同证明柯某属于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2015年9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83.79元,胡某提交的收入证明系由第三方以亲属身份帮柯某办理购房贷款开具的,柯某的收入以此为准。胡某对柯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利宏劳务公司劳务费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胡某提交的工资证明公司已盖章确认。对胡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柯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的权利人为柯某父母,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柯某任职公司出具的证明,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柯某在庭后提交了公司盖章确认的收入清单及收入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符合外出务工人员工资形成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证人的相关身份信息,无法证实其身份,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柯某在上海利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83.79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家庭成员之间冲突较激烈,柯某离婚意愿强烈,双方之间难以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48000元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年龄较小,共同生活时间短,男方为婚姻所支出的费用超过了该年龄段所能承受的水平,根据男方收入情况、支付彩礼情况及购买物品情况,原审判决购买物品不予返还,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