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玉田与李振生、天津市丰浩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张玉田,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生,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丰浩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大丰堆村。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芝苓,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系被告李振生和被告天津市丰浩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东方,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原告张玉田诉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市丰浩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浩德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了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李振生及被告天津市丰浩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芝苓,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田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李振生驾驶冀J×××××-R80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顺宝源化工厂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玉田刮倒碾压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李振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涉案车辆冀J×××××-R80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19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振生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核实李振生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格,且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被告同意与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李振生驾驶冀J×××××-R80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顺宝源化工厂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玉田刮倒碾压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4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J×××××-R80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天津丰浩德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李振生驾驶,李振生系天津丰浩德公司雇佣的司机。冀J×××××号主车的注册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冀J×××××挂号的注册所有人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张玉田各项费用55097.34元。2015年8月1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田属五级伤残。2、张玉田无护理依赖。经本院审核,原告张玉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5297.34元。原告张玉田提交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主张医疗费25297.34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张玉田主张住院期间1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570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4036.62元。原告张玉田提交桓台县唐山镇巴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即每天8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6日共计124天,其误工费为124天×80元/天,计9920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误工天数无异议。经审核,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以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6日为宜,共计12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2元/年÷365天×124天,计4036.62元。4、护理费6320元。原告张玉田提交司护理人员张志平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假肢发票等证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休息60天,初次安装假肢期间50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9天+60天+50天),计为10320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等,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张玉田的护理费应为:(19天+60天)×80元/天,计6320元。5、残疾赔偿金142584元。原告张玉田提交鉴定报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60%,计142584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原告张玉田提交被扶养人张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桓台县唐山镇巴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兰芳共有三子女,被扶养人张兰芳系原告之母,1925年7月19日出生,其计算方式为:7962元/年×5年×60%÷3,计73383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00元。原告张玉田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核,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往返于家、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00元。原告张玉田提交了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假肢安装发票、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安装假肢支付费用为26800元,按照相关规定,以后每三年更换一次,价格为22000元,计算至75周岁,更换4次,其更换假肢的费用为:26800元+22000元×4次,共计114800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无权对假肢的更换周期及费用作出评估鉴定,对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予以认可。经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0元,应据实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规定的组件式大腿假肢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和支付限额,本案中原告于1956年10月30日出生,假肢已更换一次,按照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为22000元,计算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其需要再更换的次数为四次。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此,被告李振生、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同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核,根据被告李振生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玉田提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30元。原告张玉田提交票据一张主张复印费30元。该费用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09899.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4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9号鉴定意见书,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桓台县唐山镇巴王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志平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张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假肢安装发票、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按照20:1的比例分别在商业险1000000元和5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李振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张玉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田的费用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3139.02元[计算办法:(25297.34元+570元+4036.62元+6320元+142584元+7962元+300元+114800元+6000元-120000元)×80%×20÷21]。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156.95元[计算办法:(25297.34元+570元+4036.62元+6320元+142584元+7962元+300元+114800元+6000元-120000元)×80%÷21]。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玉田的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24元[计算办法:(2000元+30元)×80%]。因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97.34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624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张玉田应返还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已超额垫付的费用53473.34元(计算办法:55097.34元-1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4313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71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玉田应返还被告天津市丰浩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超额垫付的费用534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张玉田承担339元,被告天津丰浩德公司承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