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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与龚伟军、刘永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龚伟军,刘永平,徐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赛路52号二幢全部。法定代表人河崎泰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兰,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军。被告刘永平。被告徐培。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公司)诉被告龚伟军、刘永平、徐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兰、孙慧婷,被告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军、徐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马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订包括业务协定书,约定由三井公司与原告指定代理店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与原告指定代理店所介绍的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协定书还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承租人出现了协定书约定的情况而导致三井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原告应根据协定书的约定回购租赁物。2010年12月10日,原告指定的代理商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苏泰公司购买原告洋马小型挖掘机两台。2011年3月1日,被告龚伟军与出租人三井公司、卖方苏泰公司签订融资��赁合同,约定三井公司购买苏泰公司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龚伟军,被告刘永平、徐培为保证人。被告龚伟军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逾期未支付租金致使三井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包括业务协定书的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与三井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回购了涉案租赁设备。2014年1月26日,三井公司向被告发送所有权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所负剩余本金、逾期利息等债权54749.13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龚伟军支付原告租金、逾期罚息、回购手续费、税费等共计54749.13元;2、被告刘永军、徐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永平辩称:确实欠付租金五万余元,但被告支付了24000元保证金,冲抵保证金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租金。被告龚伟军、徐培��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08年,甲方洋马公司与乙方三井公司签订业务总括协定书一份,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乙方与甲方指定代理店所介绍客户之间签订的遵照第三条中各款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和代理店之间遵照第四条中各项规定,所签订的关于融资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以及可共同适用于以上合同的附带事项;乙方在签订前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立即与甲方签订以甲方指定代理店为卖方,乙方为买方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损失补偿:(1)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客户出现下列a-c项的情况之一导致乙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以本款第(2)项规定的价格向乙方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此时,甲方应当根据第五条第(4)项规定的补偿协议书回购租赁物。其中a项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之时,b���为尽管有a项的规定,客户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赁且未支付的租金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之时;(2)甲方回购租赁物的价格以下列记载的方式为准: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起算,承租人应付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金额所剩余的金额;本协议的有效期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但是至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止,甲乙的任何一方未作出终止协议的书面意思表示的,本协议以同一条件最长延长一年,之后的有效期限以此类推;即使本协议终止,与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并基于本协议甲乙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不受任何影响。2011年3月1日,被告龚伟军、刘永平、徐培与三井公司签订编号为YM11-00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井公司根据龚伟军的选择,向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洋马小型挖掘机一台并将该设备出租给龚伟军;租赁期限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430476元,每月租金8691元,第一期租金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支付,之后的租金在租赁物交接完成日所属月的次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逾期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24%,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刘永平、徐培对于龚伟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井公司与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井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后三井公司将租赁物交付龚伟军,被告龚伟军支付部分租金。2014年1月15日,三井公司向洋马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载明:鉴于龚伟军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且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履行回购义务,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综合业务协议,贵公司已达到回购下述租赁物的条件。因此,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回购该租赁物。2014年1月25日,三井公司与洋马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洋马公司回购三井公司出租给龚伟军的租赁物,回购价格为54749.13元。该回购价格包含剩余本金8624.5元,逾期租金43455元,逾期罚息1553元,回购手续费43.12元,税费1073.51元。三井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三井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总括协定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协议、(2014)栖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洋马公司主张三井公司已将其对三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据此向三被告主张涉案权利。但在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井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三被告。原告主张其在取得转让的债权后向三被告发出了通知,但原告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三井公司的通知义务。因此,三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洋马公司的行为对于三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三被告主张相关债权的条件尚不成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