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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二嫂田某某的住房被电线杆压坏,相关部门未处理为由,用树木将遵义县马蹄镇大石村八组的道路阻断。马蹄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赵某带两名辅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的过程中,刘某某不听民警的劝阻,还将赵某拽倒在地,导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胡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家属主动赔偿赵某的医疗费并赔礼道歉,赵某出具谅解书对刘以彩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持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