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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崔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崔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011号原告:郭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农民。系原告郭某父亲。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崔某甲,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乙,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崔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星、被告王某甲、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2014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烟酒礼品。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性格不合,无法履行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聘礼,但三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烟酒礼品款共计15000元。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身份信息,表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表明证人杨某于2014年农历10月26日看到原告及其父亲准备了10001元礼金及烟酒礼品等物,并跟随原告方一起到三被告家中下彩礼;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表明证人李某于2014年农历10月26日和原告郭某、原告父亲郭明星等人一起到三被告家中下彩礼,证人李某在三被告家中亲手将10001元彩礼款交给了被告崔某甲。被告王某甲、崔某甲辩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2014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及其父亲等人带了6箱酒、6条烟、几斤糖到被告家,但没有给付三被告彩礼款,烟酒在被告招待原告方吃饭时全部消耗掉了,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在恋爱期间殴打被告王某乙,并导致被告王某乙肩胛骨骨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崔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安某、张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表明两位证人于2014年农历10月26日受被告王某甲邀请到饭店陪客,在吃饭过程中未见原告及陪同人员给付被告方财物;2、证人崔某乙、马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表明2014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及陪同人员到被告家中时,未给付被告方彩礼款。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3组证据,被告王某甲、崔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崔某乙自称当天去的比较晚,到被告家后几分钟就去了饭店,被告马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被告王某甲、崔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父母。2014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郭某及其父亲郭明星、证人杨某、李某等人按农村习俗到三被告家下彩礼,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001元及烟酒礼品等物。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纠纷,无法履行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烟酒礼品款,但三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烟酒礼品款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款10001元及烟酒礼品等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乙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烟酒礼品款,系赠与性质的给付,不属于彩礼范畴,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彩礼款,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崔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8元,由被告王某甲、崔某甲、王某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