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笛诉徐金凤侵犯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笛,徐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吴笛,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金凤,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吴笛与被告徐金凤侵犯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信忠、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笛诉称,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瑞廷村建筑面积96.00平方米(房产号为:QZ000253**)砖木结构房产一处的产权已归我所有,现此房屋由被告徐金凤居住,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出属于我的住房,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金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还该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吴笛、建筑面积96.00平方米)一份。因被告徐金凤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金凤辩称,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姑爷翟文锋的,翟文峰用此房抵押借原告吴笛钱了,我找到住房时,才能给倒房子。被告为证据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笛以150,000.00元价格于2014年4月14日购买了翟文峰所有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瑞廷村的96.00平方米(产权证号:梅区字第qz00025397号)砖木结构房产一处,并于当日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吴笛。现被告徐金凤以该房屋系其姑爷翟文峰所有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金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还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吴笛已依法取得了原属翟文峰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并已更名过户到原告吴笛名下,原告吴笛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当该房屋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徐金凤以种种理由拒绝倒出该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吴笛所有房屋的侵权(该房屋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瑞廷村、面积为96.0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吴笛、产权证号:qz00025397);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倒出该房屋归原告吴笛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金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鹤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