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段桂云、肖振军与王荣泽、赵学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商初字第57号原告段桂云。原告肖振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泽。被告赵学年。被告董家富。原告段桂云、肖振军与被告王荣泽、赵学年、董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怀栋,被告王荣泽、赵学年、董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荣泽从二原告处购羊,共计款50000元,于当日支付40000元,余款1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本金10000元的10%支付滞纳金。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余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5日。上述款项由被告赵学年、董家富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泽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肖振军于2014年农历11月6日向被告王荣泽购买112只羊,共计9万元,当时只付款1.4万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肖振军又支付1万元。2015年农历三月初五,原告肖振军让被告王荣泽将羊拉回,被告王荣泽共计拉回123只羊及100包左右的草料,原告让被告王荣泽补偿给他5万元,但在原告处还有大约1万元的草料及1台电视机没有拉回,当时被告王荣泽只给了原告肖振军4万元,想用其余欠款1万元的抵顶未拉回的1万元草料,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赵学年辩称,给王荣泽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是原告肖振军让他给王荣泽作的担保。原告肖振军与被告王荣泽在退还羊与草料时,商定由被告王荣泽赔偿原告肖振军5万元,但退还当日还有大约有1万元的草料没有退还,并且被告王荣泽已退还给原告肖振军4万元,所以被告王荣泽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王荣泽偿还欠款1万元,则原告肖振军应将价值1万元的草料返还给被告王荣泽。被告董家富辩称,他是原告肖振军的表叔,因与被告王荣泽同是养羊的,2015年4月23日他看望被告王荣泽时,原告肖振军让他与被告赵学年在担保书上签字当了担保人。因为在原告肖振军处还有欠被告王荣泽的1万元草料未返还,原告肖振军当时答应将草料给被告王荣泽送回,但一直未送,所以现在被告王荣泽不欠原告的款项,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荣泽以欠款人名义,被告赵学年、董家富以担保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王荣泽所欠肖振军、段桂云现金50000元,于2015年4月23号付给肖振军、段桂云现金40000元,剩余10000元于5月20号以前全部付清。到期如果不付,每天按本金的10%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二原告40000元,对于剩余欠款1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在协议上注明还款期限延长半月至2015年6月5号。因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剩余款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荣泽发生买卖及欠款1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王荣泽提出还有属于他的1万元草料在原告处未予送回,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被告董家富提出该协议内容为原告肖振军自己所写,并且是原告肖振军让他给王荣泽作的担保。被告王荣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董某甲、韩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乙证明,2015年4月23日他受被告王荣泽雇佣去原告肖振军处拉羊和草料,有部分草料和一台电视机没有拉走,只拉走了大约100包草料。证人韩某证明,当天被告赵学年让他去拉羊和草料,只拉走了大约90包草料,还有大约10000元的草料和一台电视机没有拉走,听人说草料是被告王荣泽的。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出草料是在原告的养羊场内,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王荣泽无证据证明是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王荣泽因与二原告发生买羊业务而欠原告款项10000元,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款应予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赵学年、董家富为被告王荣泽的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6月5日,至原告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年、董家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二原告尚欠被告王荣泽价值10000元的草料未予返还,被告不应偿还二原告欠款10000元的抗辩主张,虽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若有证据,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泽偿还原告段桂云、肖振军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10000元计,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学年、董家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