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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卓信陶瓷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卓信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佛山市卓信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佛公路8号佛山合成材料厂内自编1号首层之19。法定代表人:吴贤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13号。法定代表人:吴为华,董事长。原告佛山市卓信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卓信)诉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陶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佛山卓信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位于被告仓库的共计26915.33箱陶瓷产品,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8月19日查封了位于被告仓库的共计26915.33箱陶瓷产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原告“妙陶”、“英联”、“塞纳丽”牌陶瓷产品;原告提供全部资金并随时监督检查,被告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及产品的生产;原告提前15-30日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同时约定产品自生产完成后,产品所有权即属于原告所有,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协议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委托生产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即着手履行,完成、交付了大量产品。但自2015年6月底起,被告未再将已经生产好的产品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交付,被告至今仍未予交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存放于被告仓库的共计26915.33箱陶瓷产品(详见附件1)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将存放于被告仓库的“妙陶”及“英联”牌陶瓷产品共计26915.33箱(规格型号为800mm*800mm)交付给原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到院作出如下陈述:我们和原告确实有业务往来,双方生产操作均是按照协议执行,原告通过排产计划下订单,我们出具生产计划书面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原告现提交的排产计划及生产计划格式就是原、被告双方平时交易往来所采用的。同时也是按照协议采用先款后货形式,即原告先付款,款项到位后我们再组织生产,生产好之后交货,而不是先生产再付款。现原告要求我们返还26915.33箱陶瓷产品是属实,现存量查询单是我们公司制作出来的表格,上面显示的产品是真实存在的,现存量查询单上累计26915.33箱陶瓷产品是原告委托我们公司生产的,现正储存在我们公司仓库未交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委托生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就委托生产的陶瓷产品品牌及付款方式、所有权的约定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商标注册证2份,证明原告是原告委托被告所生产的“妙陶”及“英联”牌陶瓷产品的商标持有人;4、邮件往来复印件、对账单、排产计划表及生产计划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通过排产计划下订单生产,被告出具生产计划确认,且双方对每月所提交陶瓷产品及账上余额对账,因都是通过邮件形式往来,所以均未签字或加盖公章;5、现存量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妙陶”及“英联”牌陶瓷产品,目前尚剩余26915.33箱储存在被告公司仓库未交付原告;6、收据7张及过磅单28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支付瓷砖款项,其中包括承兑汇票以及因双方存在煤块供应,因而煤款转为砖款的内部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中盛陶瓷未提交证据。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妙陶”“英联”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协议书》,对委托生产的陶瓷产品品牌,检验方式、生产计划、所有权、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妙陶”、“英联”、“塞纳丽”牌陶瓷产品,原告不得在其他厂家安排生产;原告应提前15-30天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被告根据自身具体生产情况予以确认或变动后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生产的所有标准产品,自产品达到产成品标准时所有权即归原告,被告未交付的货物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仍归原告,被告应尽好保管义务。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产品,交货地点在被告的仓库。产品自生产完成后,若该产品存放在被告仓库的产品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在被告的账上余额,不能低于原告在被告库存产品的总货值。甲方委托加工产品,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能销售。否则,一经查实,乙方应赔偿甲方贰拾万元。双方均应恪守协议,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追偿,追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检测费、运输费、调查费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双方采用先付款后生产的形式,即原告先交付被告款项,款项到位后被告再组织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好后交付原告。2015年6月底,被告未按协议将生产好的产品交付原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存量查询单所显示的“妙陶”及“英联”牌陶瓷产品共计26915.33箱正储存于被告仓库未交付原告予以认可,现存量查询单上显示的产品存货名称有MT008、MT038、MT068、MT088、MT098、MT8681、MT8684、MT8Z01、YL1801、YL1804、YL3801、YL8901、YLJ008、YLT8038、YLT8068、YLT8088、YLT8098,规格型号均为800*800。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存放于被告仓库的共计26915.33箱陶瓷产品系指“妙陶”及“英联”牌陶瓷产品,规格型号为800mm*800mm。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先付款后生产的交易模式,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将受托生产好的产品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存放于被告仓库的共计26915.33箱“妙陶”、“英联”牌陶瓷产品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瓷砖,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供货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主张违约金200,000.00元,但该主张与双方合同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能销售。否则,一经查实,乙方应赔偿甲方贰拾万元”的违约责任约定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其仓库的“妙陶”、“英联”牌陶瓷产品共计26915.33箱(规格型号为800mm*800mm)交付给原告佛山市卓信陶瓷有限公司;驳回原告佛山市卓信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用5,00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庆审 判 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订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订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