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徐凡凡于2005年10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望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日,法院作出(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凡凡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余某不同意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在九龙村井中队的房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被告余某年龄较大,居无定所,应视为经济特别困难,原告应予经济补偿。原告在望江县清廉路有一个店面,被告应依法享有份额。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被告方认为徐凡凡与被告没有亲子关系,主张返还徐凡凡的十年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徐凡凡于2005年10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望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日,法院作出(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然宣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仍互不尽夫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申请做亲子鉴定,原告徐某不同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可另案起诉。婚生女徐凡凡一直随原告徐某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现状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徐凡凡由原告徐某抚养至18周岁为宜,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徐凡凡,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余某离婚时居无定所,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徐某支付被告余某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申请亲子鉴定,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徐凡凡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徐某支付被告余某经济帮助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杨 全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