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延泉与张磊、张广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泉,张磊,张广来,丁善宝,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延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采薇(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种萌(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农民。被告:张广来。居民,(华通二手车院内)。被告:丁善宝,居民。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梁济路西(华通二手车院内)。法定代表人:齐艳椿,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泉与被告张磊、张广来、丁善宝、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采薇、种萌,被告丁善宝,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张广来、瑞鑫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泉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磊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薛城区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善宝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瑞鑫货运公司名下运营,同时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537.82元。被告丁善宝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某、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合同约定最高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利息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磊、张广来、瑞鑫货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磊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延泉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延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延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延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274,85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张茂岭、次子张茂干护理。张茂岭在玲珑纸业(太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0月税后工资收入分别为4,682.48元、4,721.56元。张茂干在北京中交诚通工程技术研究院工作,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466.6元、4,840元、4,212.6元。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张延泉在枣庄市市中区金华木材加工厂从事建筑方木工作,其每日工资170元,在受伤期间有误工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丁善宝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给予评定。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主动脉局部扩张、覆膜支架置术后,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12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2,000元/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总计为32,612.14元。另查明,被告张磊系实际车主丁善宝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瑞鑫货运公司经营。被告张广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案、住院清单、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误工证明、证人证言、营运证、行驶证、保某、车辆协议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责任认定问题。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延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磊系实际车主丁善宝雇用司机,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丁善宝承担。因被告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丁善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善宝所有车辆挂靠被告瑞鑫货运公司经营,故被告瑞鑫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延泉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广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张广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善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经核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74,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900元、复印费232.5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9,410元。本院认为,应按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助标准建筑业每日141.40元计算较为合理,计算至定残日止为173天,即24,462.2元(141.40元*1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28,899.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护理期限为90-12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认定1至2人。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5日、出院后由长子张茂岭护理。故张茂干护理费为8,411.95元【(4,466.6+4,840+4,212.6)÷90*56天】。张茂岭护理费16,457.07元【(4,682.48+4,721.56)÷60*105】,二人护理费共计:24,869.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0.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数额偏高,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造成两处伤残,且今后还需继续治疗,给其造成身心痛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辅助治疗的相关支出,其中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延泉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2,000元/月。本院酌情认定每月1,500元,原告现主张十个月的费用即15,0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非医保用药总计32,612.141元,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善宝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4,852.5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900元;复印费232.5元;误工费24,462.2元;护理费24,869.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品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27,651.02元。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20,9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误工费24,462.20元;护理费3,493元;车辆损失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90,124.47元[(427,651.02元扣减120,900扣减鉴定费2,300元扣减非医保用药32,612.14扣减复印费232.50元)*70%]。被告丁善宝应赔偿原告张延泉14,601.24元[(2,300元+32,612.14元+232.50元)*70%,扣减已付的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90,124.47元;二、被告丁善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4,601.24元;三、被告张磊与被告丁善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丁善宝与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丁善宝负担5,000元,原告张延泉负担3,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