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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与被告钟小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钟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陈南平,男。原告:陈磊,男。原告:陈敏,女。原告:黄茶秀,女。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小勇,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轶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与被告钟小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和代理审判员徐双桂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连芳、龚渊斌、被告钟小勇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轶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诉称: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钟小勇驾驶赣CZ13**号车由万载县经320国道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君悦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会玲发生碰撞,造成刘会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钟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会玲不负事故责任。赣CZ13**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钟小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小勇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21867.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附原告方的赔偿清单: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60658元(15142元/年×12年÷3);4、交通费3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120元/人/天×3人×3天);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6项合计621867.5元。被告钟小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赣CZ13**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已垫付了4万元安葬费给原告,这4万元是我自愿赔付给原告,不需要原告返还。我还垫付了死者刘会玲的住院医疗费6134.34元,对我垫付的治疗费6134.34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返还给我。本案诉讼费我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刘会玲系农业户口,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黄茶秀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754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原告陈南平和刘会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南平与死者刘会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钟小勇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划分为:被告钟小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亲属刘会玲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在交警处调解终结;(三)刘会玲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会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刘会玲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刘会玲生前家庭成员情况及亲属关系;(四)宜春市宜阳新区官园街道办事处桥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南平经营宜春新北乐歌舞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南平自2010年至今一直经营宜春新北乐歌舞厅;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崔家园社区居委会和秀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王飒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缴纳卫生费的票据、房屋租金收条八张,证明原告陈南平和死者刘会玲夫妇自2012年5月27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5号崔家园20栋401室,故原告方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政府和三阳镇三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南平和死者刘会玲夫妇两人自2012年5月离开家乡,在宜春城区经商,因家里土地被征用,属无地农民;(五)三阳镇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文件复印件、征地协议书、核审确认书、征收土地补偿款收据十张、征地花名册、征地款分配名册、三阳镇三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征地款分配名册中的刘锦元是原告黄茶秀的丈夫,原告黄茶秀属于被征地农民;(六)保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Z1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钟小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小勇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件。二、被告钟小勇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死者刘会玲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死亡记录,证明被告钟小勇为死者刘会玲垫付了医疗费6134.34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宜春市袁州区三阳社区出具的证明、刘会玲的常住信息,证明死者刘会玲是农村居民且从出生至今一直在三阳集镇居住;(二)宜春市秀江街道崔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之前原告举证的崔家园社区的证明是为了确定原告陈南平子女读书的学区而出具的,且崔家园社区居委会的依据是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对刘会玲是否居住在其社区进行实地考察。四、经质证,被告钟小勇对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提供的第(一)、(二)、(三)、(六)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六)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社区证明系根据原告陈南平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无法证明陈南平为宜春新北乐歌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对营业执照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陈南平是登记经营者而并非实际经营者,且这三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陈南平的经营收入,不能证明死者刘会玲的收入来源。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户主的房产证信息,仅从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实签订的实际时间,有可能是后期补签的。8份租金收条的月租不一致,很明显是后期补写的。保险公司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屋租金收条的签名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崔家园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南平、刘会玲夫妻俩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袁山中路385号崔家园20栋401室”,该证明还加盖了宜春市公安局秀江派出所的公章和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中,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崔家园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本社区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陈南平、刘会玲夫妻俩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袁山中路385号崔家园20栋401室的证明,是依据其房屋租赁合同,为了小孩在宜春市第三中学读书而开具的”,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且依据法庭调查,原告方家庭并无就读于宜春三中的适龄学生,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均不采信。该项证据中由三阳镇三阳社区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陈南平和刘会玲夫妻自2012年5月起在宜春经商并居住在崔家园,家里土地被征,没有耕种农田”,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项证据中,由三阳镇三阳居委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刘会玲自出生至今都在三阳镇三阳集镇生活,其出生在三阳居委会刘家组后嫁入义山组”,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结合该组证据中原告陈南平经营宜春市袁州区秀江新北乐歌舞厅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9年至2015年)、新北乐歌舞厅所在地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三阳镇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文件以及征地协议书,已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刘会玲原籍系宜春市三阳镇,因2012年土地被征,故在宜春城区经营袁州区秀江新北乐歌舞厅,并居住、生活在宜春城镇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本院法庭调查,原告方认可房屋租金收条有部分丢失,故存在房东王飒英在本案诉讼前补写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屋租金收条的实际签名时间是否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征地小组审核确认书只能证明原告黄茶秀的土地部分被征用了而不能证明她属于失地农民,且没有任何法规规定土地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三阳镇三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会提供一份相反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三阳镇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文件、征地协议书三份、核审确认书、征地花名册和征地款分配名册以及三阳镇三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黄茶秀在其原籍三阳镇三阳社区义山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三阳镇三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六、对被告钟小勇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被告钟小勇均无异议。八、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方对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死者刘会玲在2009年之前确实居住在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管辖片区。对三阳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上连姓名都没有,也没有被证明的主体对象,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明中写明死者刘会玲从出生至今都在三阳集镇居住,故对死者刘会玲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三阳居委会的证明与原告方提交的同样由三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刘会玲原籍系宜春市三阳镇,因2012年土地被征,故在宜春城区经营袁州区秀江新北乐歌舞厅,并居住、生活在宜春城镇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原告方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没有否定之前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意思表示,仅证明出具该证明的依据是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崔家园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钟小勇驾驶赣CZ13**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万载县经320国道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集镇君悦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方亲属刘会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亲属刘会玲受伤,经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会玲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134.34元,该款由被告钟小勇垫付。2015年8月25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钟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会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小勇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赔偿款,该款系被告钟小勇自愿赔偿给原告方的,不需要原告方返还。原告方认可被告钟小勇垫付的死者刘会玲医疗费6134.34元,并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医疗费6134.34元的诉讼标的,且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同意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钟小勇。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28001.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死者刘会玲系农村户口,但在宜春城镇经商、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时间。死者刘会玲生前与弟弟刘爱林、刘云林共同抚养母亲黄茶秀(1946年10月6日出生),其母亲黄茶秀原籍在三阳镇义山组,部分土地被征,其父亲已亡故。肇事车赣CZ13**号车车主系被告钟小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亲属刘会玲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钟小勇承担对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的全部赔偿责任。死者刘会玲生前在宜春城镇经商、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会玲的母亲黄茶秀的原籍在三阳镇义山组,部分土地被征,但原告黄茶秀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对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7548元/年予以计算,且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11年[80岁-(2015-1946)],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7676元(7548元/年×11年÷3)。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确定为900元。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6134.34元;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月/年×6个月);3、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27676元(7548元/年×11年÷3);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6项合计594539.84元。因被告钟小勇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且因肇事车赣CZ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方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594539.84元。因原告方需返还给被告钟小勇医疗费6134.34元,经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5884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钟小勇613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588405.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钟小勇6134.34元;三、驳回原告陈南平、陈磊、陈敏、黄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78元,由被告钟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徐双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