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戴洪与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526号申请执行人戴洪,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桃花庄村()青池头***号。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八都明港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法松。原告戴洪与被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戴洪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原、被告之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一次性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戴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000元,申请执行费44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西侧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八都xxxxxx号)、(土地证号:吴国用(xxxx)第xxxxx**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曹村村x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号)、(土地证号:吴国用(xxxx)第xxxx**号),以及部分资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上述房地产及部分资产已在另案评估拍卖中,待拍卖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戴洪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执行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财产在另案处置中,且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部分资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