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德笋、黄彩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德笋,黄彩选,蔡美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孙绍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笋。被告:黄彩选。被告:蔡美丽。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合小贷公司)为与被告余德笋、黄彩选、蔡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合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笋、黄彩选、蔡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合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余德笋、黄彩选、蔡美丽与原告融合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彩选、蔡美丽以登记在黄彩选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12-13幢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号房产为余德笋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向融合小贷公司借款在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如逾期还款,则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8.9‰)。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3年6月26日,余德笋以购农货为由,向融合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份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余德笋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德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彩选、蔡美丽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12-13幢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18.9‰计算。原告融合小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余德笋与原告融合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与融合小贷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本案抵押物的情况且经房管部门登记的事实。被告余德笋、黄彩选、蔡美丽均未作答辩。其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余德笋、黄彩选、蔡美丽与原告融合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6A018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彩选、蔡美丽以登记在黄彩选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12-13幢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号房产为余德笋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向融合小贷公司借款在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如逾期还款,则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3年6月26日,余德笋以购农货为由,向融合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德笋发放贷款份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余德笋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四倍即为24%。本院认为,原告融合小贷公司与被告余德笋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彩选、蔡美丽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余德笋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余德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但黄彩选、蔡美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余德笋追偿。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即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德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二、如余德笋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拍卖、变卖黄彩选、蔡美丽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12-13幢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06A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黄彩选、蔡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德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余德笋、黄彩选、蔡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