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安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太和玉旺龙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安踏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太和玉旺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厦门安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刘晓晔,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太和玉旺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杨陈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安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太和玉旺龙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其关联公司与被告就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被告定作服装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了定作框架合同(服装成品),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依上述定作框架合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0124376的定单,向被告定作总价款3884223.45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65000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却未依约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订单);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116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66000元(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的40%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A2.编号为F101013202014001的定作框架合同(服装成品)一份,以证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其关联公司与被告就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被告定作服装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A3.订单号为4500124376的订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定作总价款为3884223.45元的货物;A4.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兴业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1165000元作为4500124376号订单的预付款;A5.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即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0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其关联公司与被告就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被告定作服装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了编号为F101013202014001的定作框架合同(服装成品)。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就具体的每一定作事项另行签署的订单及相关附件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关联公司就该合同项下定作产品事项而与被告签署的具体订单为上述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具体订单生效后15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如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产品,逾期达到或超过31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或相应订单;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或具体订单的,或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而单方解除本合同或具体订单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解除部分的合同总金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0124376的定单,向被告定作总价款3884223.45元的货物,交货期为2015年2月28日、3月5、3月10日及4月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65000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却未依约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能交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框架合同(服装成品)及定单实质是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预付款后,却未能如期向原告交货,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相应订单,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解除部分的合同总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仅按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的40%(即合同总金额的12%,未超过定金限额即合同总金额的20%)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可予照准。原告的诉求既有合同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安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太和玉旺龙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4500124376号承揽合同(订单);二、被告安徽太和玉旺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1165000元;三、被告安徽太和玉旺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6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文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