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招香、陈钧辉、陈娜珠与陈康华、杨会珍、陈科、第三人陈利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40号原告罗招香原告陈钧辉原告陈娜珠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康华被告杨会珍被告陈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菊英,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利兰原告罗招香、陈钧辉、陈娜珠与被告陈康华、杨会珍、陈科、第三人陈利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招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强、被告陈康华、杨会珍、陈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英、第三人陈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招香、陈钧辉、陈娜珠诉称,被继承人陈康宁是原告罗招香的丈夫和原告陈钧辉、陈娜珠的父亲,是被告陈康华的弟弟。被告陈康华是被告杨会珍的丈夫、被告陈科的父亲。原、被告双方是兄弟子嫂、侄儿侄女关系。陈康宁生前没有立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依法继承。在陈康宁生前,也就是在2009年3月21日,与被告陈康华和原告陈钧辉一起与原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67),约定为陈康华、陈康宁、陈钧辉持有各自份额的房屋及其它所有附属物交由原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拆迁,以此获取补偿款和“按拆迁房屋主体占地面积的比例进行统一安置”,其中补偿款201551.18元已经陈康华、陈康宁、陈钧辉处分无异议,对于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无异议。依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房屋占地面积为368.82㎡,给予三份分配,陈康华、陈康宁和陈钧辉各均分得122.94㎡;依据《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选房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占地面积80㎡为一个单元,达到40㎡以上的可以选取一个单元,剩余拆迁住宅占地面积达到100㎡以上的可以选择多一个单元,这样,陈康华以122.94平方米只能选一个单元,剩余42.94㎡无资格多选一个单元;陈康宁、陈钧辉父子以245.88㎡可以选二个单元,剩余85.88㎡可以申请购买补足多一个单元。在选房过程中,被告陈康华向陈康宁、陈钧辉提出其剩余的42.94㎡不能以补足方式选择多选一个单元,要求陈康宁、陈钧辉份额中的37.06㎡与其合作多选一个单元,约定该单元为双方共同共有。得到陈康宁、陈钧辉父子同意后,被告陈康华以160㎡取得了二个单元的安置房屋,并加上了被告杨会珍、陈科的名字,而陈康宁、陈钧辉父子则以208.82㎡,补够31.18㎡后取得了三个单元的安置房。由此可见,在被告的二个单元的安置房中有四分之一属于陈康宁、陈钧辉父子。在2014年12月中旬确定选房、交房屋代建款前,原告要求被告以货币方式分割四分之一的房屋折款,以免伤害亲情,但被告只看到利益而不顾及亲情未有回应。为此,起诉请求以货币形式分割被告取得的安置房(房号:C3-89、C3—90)房屋所有权的四分之一,约15万元给原告(以评估为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确认表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表;2、协议书;3、补偿表;4、安置实施办法;5、确认表;6、通知书;7、收款收据;8、交房通知书;9、户口注销证明;10、证明;11、照片。被告陈康华、杨会珍、陈科辩称,原告称依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二条,房屋占地面积368.82㎡,由陈康华、陈康宁、陈钧辉三人平均分得122.94㎡的分配方式有异议,不知原告的分配方式依据何在?所拆迁的房屋是我的父母陈焕祥、XX招的遗产,两位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陈焕祥、XX招的遗产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康华、陈康宁、陈利兰有继承权,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签名只有陈康华、陈康宁、陈钧辉的名字,故可理解为陈利兰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368.82㎡应按2份分配。陈钧辉作为陈康宁的长子只有继承陈康宁那份遗产的权利而不是按原告提出三份的分配方式。原告称依据《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选房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住宅面积达规划标准一个单元面积50%以上(须达40㎡以上,含40㎡)未满一个单元面积的,可以申请购买补足规划标准一个单元面积部份。按原告所写起诉状陈康华以122.94㎡是可以申请购买补足规划标准一个单元的,一个标准面积为80㎡,陈康华122.94㎡减去一个80㎡的标准面积,还余42.94㎡合符政府要求,可以申请购买不足的平方数。而陈康宁、陈钧辉父子245.88㎡正好是三个标准单元面积,还余5.88㎡,按《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拆迁住宅占地比安置房占地超出面积部份或者不足面积部份400元/㎡的单价结算差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以货币方式分割四分之一的房屋折款是不合理的。原告称被告只顾利益不顾亲情是站不住脚的。根据陈钧辉提供的安置房状况照片,被告C3-90安置房前、后大门被人用红色油漆喷上“C3-90有纠纷不得买卖”字样,原告有比较大的作案嫌疑。虽然被告已报警,但尚无调查结果。这种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极坏影响的行为,希望可以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个公道。本案是因征地、拆迁引起的纠纷,并不像原告诉状中阐述的内容那么简单。因被告在梅城居住且因病行动不便,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征地拆迁补偿单据,但原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至今对补偿款不知情。因拆迁引起的青苗、水田、开荒地、自留地、山地、房屋公共部份等补偿款和补偿土地,里面也含有被告应继承的部份,被告要求原告或畲江镇政府提供相关单据,由法院判决被告应得的那份。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窗户屋背顶上抢建楼房,抢建位置在被告房屋上堂栋梁后半部天面与房屋的背后山,用水泥柱架起的,它覆盖老屋上堂的栋梁与屋沟上面,直接覆盖了被告房屋天面并加高,借助老栋梁支撑,用水泥浇灌而成。而丈量面积的时候是在新楼上面测量的,因此造成老屋面积减少60-70㎡,所以抢建楼房面积含有被告房屋面积。综上,原告歪曲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利兰述称,原告诉状中说我放弃继承是没有依据的,我根本没有表态放弃继承,我也有权继承一份父母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招香的丈夫陈康宁是被告陈康华的弟弟、第三人陈利兰的哥哥,陈康宁已于2011年8月15日去世。陈康华、陈康宁、陈利兰的父、母亲陈焕祥、XX招已分别于1988年、2010年4月15日去世。原告陈钧辉、陈娜珠是原告罗招香的子、女。被告杨会珍、陈科是被告陈康华的妻子、女儿。本案涉及的被拆迁的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公和村第九组的房屋是陈焕祥和XX招所有的房屋(其中有一小部份砖混结构房屋面积是原告家庭加建的)。2009年3月21日,陈焕祥、XX招的房屋(含原告家庭加建的部份)因工业园建设的需要被政府征收、拆迁,为此,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合同甲方)与原告陈康宁(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依照梅府(2008)23号文件规定,对乙方拆迁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补偿,经甲乙双方丈量确认,乙方需拆迁房屋及附属如下:1、房屋占地面积368.82㎡;2、建筑面积317.46㎡及其它所有附属物作一次性补偿(详见补偿清单),合计补偿金额201551.18元;二、安置办法: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采取两种安置方式:1、按拆迁房屋主体占地面积的比例进行统一安置(详见《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二期征地拆迁安置办法》及《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二期征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拆迁面积达规划标准一个单元面积50%以上未满一个单元面积的,可以申请购买补足规划标准一个单元面积部份。该合同乙方签名“陈康宁、陈康华、陈钧辉”,均系由陈康宁一人签的名,陈康华未在合同上签字。陈焕祥、XX招的房屋在被拆迁前,陈康宁家在陈焕祥、XX招所有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部分房屋,加建房屋部分面积有多少,陈康宁与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补偿表中无明确的记载或标注,本院亦无法查证核实。2014年12月18日,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根据与陈康宁签订的协议,将广梅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的3个安置房(房号:C3-94、C3-95、C3-96)安置给原告,将另外2个安置房(房号:C3-89、C3-90)安置给被告。在选择安置房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广梅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选房、结算确认表(编号045-1)”的记载,原告拆迁住宅占地面积为208.82㎡,折算后安置房占地面积为240㎡,安置后拆迁住宅占地面积不足31.18㎡,应补交土地差价款124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梅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选房、结算确认表(编号045-2)”的记载,三被告拆迁住宅占地面积160㎡,安置后拆迁住宅占地面积无剩余或不足,土地差价款无应补偿或应补交。庭审期间,原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名和补偿款的分配是经过XX招同意的,XX招当时同意被拆迁的老屋给陈康宁、陈康华所有,陈利兰没有份额;陈利兰当时也放弃对父母遗产房屋的继承;被拆迁补偿面积368.82㎡陈康华、陈康宁、陈钧辉三人平均分配及安置房由三人平均分配,是与陈康华口头协商同意的;被拆迁老屋面积实际才248.82㎡,因为原告新搭建的房屋面积有120㎡。对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陈康宁与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上面的“陈康华”名字也不是我的签名,按道理,父母名下的老屋被拆迁,应由陈康华、陈康宁、陈利兰三份来分,陈钧辉根本没有份额。我与陈康宁、陈钧辉内部也没商量过按三份平均分配,我对原告主张的按陈康华,陈康宁、陈钧辉三份平均分配安置房份额有异议,要重新分,该谁的就是谁的。另外,原告主张陈康宁加建的房屋有约120㎡我不认同,因陈康宁搭建新房遮盖了老屋,造成老屋实际面积的减少,本来老屋的实际占地面积和现在实际丈量的总面积差不多。陈康宁搭建的新房屋面积最多60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我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陈利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我看不懂,但我没有放弃过继承父母的遗产,我母亲也亲口表示过我有继承权。选择安置房时,原、被告也没有告知过我,我完全不知情,我的意见是三份来分。本院认为,本案属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陈康宁、陈康华、陈利兰父母陈焕祥、XX招的房屋,陈康宁、陈钧辉、陈康华是否各自获得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的权利;二、陈焕祥、XX招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后,对政府分配的安置房,陈康宁、陈钧辉父子能否取得全部安置房屋的三分之二、取得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权。一、陈康宁、陈钧辉、陈康华是否各自获得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的问题。1、本案被拆迁的房屋,除小部分面积属陈康宁家庭加建的外,房屋主体大部分属陈焕祥、XX招夫妻共同所有,在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时,陈焕祥已去世,XX招尚健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陈焕祥所有部分的房屋,如陈焕祥有遗嘱,应按其遗嘱进行处理,如无遗嘱,应按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无论陈焕祥去世时有无遗嘱对其所有部分房屋份额作出处分,XX招都应享有大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政府征收拆迁房屋、陈康宁与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对房屋如何处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既无XX招的签名,也无XX招对房屋的处分意见。原告主张XX招同意将被拆迁的房屋归陈康华、陈康宁所有,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陈钧辉作为陈焕祥、XX招的孙子、陈康宁的儿子,其主张可以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第三人陈利兰放弃对父、母遗产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无依据证实,第三人陈利兰亦否认自己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3、对被拆迁房屋,虽然当中有一部分属陈康宁家庭加建,但加建部分房屋面积有多少,原、被告存在争议,政府征收房屋时的“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补偿表”也无明确的记载和标注,即使按照原告庭审时主张的约120㎡的加建房屋面积,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亦无法得到证明。二、陈焕祥、XX招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后,对政府分配的安置房,陈康宁、陈钧辉父子能否取得全部安置房屋的三分之二、取得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权问题。陈焕祥、XX招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政府安置的5个单元安置房。原告主张其不仅享有其中3个单元安置房(房号:C3-94、C3-95、C3-96)的所有权,而且还享有被告获得的2个单元安置房(房号:C3-89、C3-90)的四分之一所有权,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与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二条的规定和《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选房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与陈康华的口头约定,但以上证据均无原告享有被告获得的2个单元安置房的四分之一所有权记载,被告陈康华也否认与陈康宁、陈钧辉有“陈康宁、陈钧辉占有安置房三分之二所有权,陈康华占有安置房三分之一所有权”的口头约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广梅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选房、结算确认表(编号:045-1、045-2)”看,该表明确载明原告选择的安置房有3个,房号为C3-94、C3-95、C3-96;被告选择的安置房有2个,房号为C3-89、C3-90,并无被告选择的安置房原告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的记载。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取得全部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二、取得被告获得的广梅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2个安置单元房屋(房号:C3-89、C3-90)所有权的四分之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以货币形式分割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约1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招香、陈钧辉、陈娜珠要求以货币形式分得被告陈康华、杨会珍、陈科获得的广梅园梅县485个单元安置区安置房(房号:C3-89、C3-90)价值的四分之一约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罗招香、陈钧辉、陈娜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勇审 判 员 谢勇华人民陪审员 罗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