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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宝珠与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92号原告:刘宝珠,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管盛冬,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万海,总经理。原告刘宝珠诉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珠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盛冬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期限1个月,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两份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为被告管盛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证据2、两份借条,证明被告管盛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续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证据4、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上汇款5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管盛冬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管盛冬账户上支付50万元,到期后,被告管盛冬未归还。2013年11月18日被告管盛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2013年4月12日被告管盛冬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到期后未还,重签此合同,由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5月26日被告管盛冬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此借款于2013年4月12所借,因担保到期,暂时无法偿还,故重签此借款合同;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签署“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公章。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管盛冬仍未偿还。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盛冬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管盛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管盛冬、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盛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盛冬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殷红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