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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庆山与殷国文、姜兰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文,姜兰芬,王庆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兰芬,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旭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梅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国文、姜兰芬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国文、姜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旭恩,被上诉人王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梅君、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庆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分别手持木棍和砖头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70.61元。原、被告民事纠纷经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7194元。原审被告殷国文、姜兰芬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在墙上掀彩钢瓦的时候,顶彩钢瓦的木头杆断了,原告被彩钢瓦划伤了,被告姜兰芬确实扔过两块砖头,但只是吓唬一下原告,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殷国文与被告姜兰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有一小棚子搭建在原告东面的墙上。2014年3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原、被告因是否应拆除小棚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王庆山站在自己的房墙上去掀被告搭建的小棚子,被告殷国文与被告姜兰芬站在墙下分别用石块和木棍对原告进行攻击。原告因伤于当天下午前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270.61元,建议休息半个月。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由当事人质证。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攻击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姜兰芬、被告殷国文对原告王庆山分别用石块和木棍进行攻击,被告姜兰芬否认石块打中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认定原告王庆山的伤情与被告姜兰芬、殷国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姜兰芬、殷国文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270.61元、护理费684元、误工费1092元(52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50元(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276.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国文赔偿原告王庆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7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国文、姜兰芬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殷国文、姜兰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现住房屋是20年前购买殷广忠的,该房坐西与上诉人房屋属东西邻关系。殷广忠在出卖其房前找上诉人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殷广忠可以在原住宅东墙外南北垒一墙、建一小院备自己存放杂物所用,同时殷广忠同意上诉人借用该墙体向东搭建一车棚,并各自建好投入使用。之后被上诉人购买该房,但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年后的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在车棚对其无任何妨碍和损害的情形下要求拆除,我方不同意,被上诉人便爬上车棚顶部强行拆除,上诉人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吓唬被上诉人往车棚上扔了块小砖头,但未找到被上诉人,纠纷从始自终双方均无身体接触,更无所谓的用石块和木棍攻击。北马派出所在2014年4月7日调查被上诉人问到其伤情时,其明确表示只有小腿部软组织伤,与医院病历记载头部外伤,自相矛盾,且调查笔录是在其出院后第8天做的,上述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头部外伤是虚假的。这与被上诉人只有小腿伤情照片,而没有头部外伤证据的事实相吻合。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加害行为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276.61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庆山二审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将其搭建在自家外墙上的彩钢瓦拆了未果的情况下,站在自家的墙上,准备去掀上诉人车库支架,上诉人实施扔砖头、木棍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伤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记载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被上诉人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受伤损失,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赔偿被上诉人腿部受伤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头部受伤损失,但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称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未陈述头部受伤的事实是其忘记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此纠纷的询问笔录为凭,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受伤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虽此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20年前所建车棚引起,但对于被上诉人擅自拆除行为,上诉人应当依法处理,不应采取伤害被上诉人身体的方式解决纠纷,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其车棚的行为过错不当。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陈述头部受伤的事实,其对此的解释亦不合理,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头部受伤事实不存在,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所记载的头部外伤系被上诉人自伤所致,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头部外伤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国文、姜兰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陈召才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