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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1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1与董×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董×2,董×3,董×4,董×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12842号原告董×1,男,195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2,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6(董×2之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董×3,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董×4,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董×5(亦系董×4之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董×1与被告董×2、董×3、董×4、董×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1与被告董×2及委托代理人田晓和董×6、被告董×3、被告董×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1诉称,贾×与董×7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董×8、董×1、董×2、董×3四个子女。董×8育有一子一女,即董×5、董×4。1988年11月12日贾×去世。1993年1月27日董×8去世,2013年10月16日董×7去世。董×7曾于2001年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甲×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一套,后因本市地铁14号线建设,获得拆迁款4662800元。董×7生前立有遗嘱:如剩余拆迁款在200万元以内,由董×5、董×4共同继承四分之一,董×1、董×2、董×3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如剩余拆迁款超过200万元,超出部分由董×4与董×5共同继承八分之一、董×3、董×1各继承八分之三、董×2继承八分之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分割房屋拆迁款。被告董×2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和亲属去世时间。但我不同意按照遗嘱分割该拆迁款,父亲生前我对其照顾较多,我应得到不少于四分之一的份额。另我方认为遗嘱无效,其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应按法定继承,各方先继承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再得到四分之一的拆迁款。我是残疾人,应在继承时予以照顾。被告董×3、董×4、董×5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7与贾×育有董×8、董×1、董×2、董×3四个子女。董×8育有子女董×5、董×4。1988年11月12日贾×去世,1993年1月27日董×8去世。2001年董×7取得201号房屋一套,后因本市地铁14号线建设,其房屋开始拆迁。2013年2月23日,董×7立下遗嘱(打印件),其载明:“我去世后,如剩余拆迁款在200万元以内,由我的长孙董×4与长孙女董×5共同继承四分之一、次子董×1、三子董×2、四子董×3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如剩余拆迁款超过2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长孙董×4与长孙女董×5共同继承八分之一、次子董×1继承八分之三、三子董×2继承八分之一、四子董×3继承八分之三。”董×7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盛建军作为代×及见证人、XXX和刘顺铭作为见证人均在上面签字捺印。同日,由盛建军亲笔代书,董×7再次立下遗嘱,内容与上述遗嘱完全相同,盛建军作为代×及见证人、XXX和刘顺铭作为见证人均在上面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6日董×7去世。2014年3月30日,北京市地铁14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董×7(乙方)之委托代理人董×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腾空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4662800元。现上述拆迁补偿款留存于北京市东城区住建委的地铁十四号线专用账户内,待原、被告诉讼后可持法律文书领取。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遗嘱》及签写遗嘱录像光盘,被告董×3、董×4、董×5予以认可,被告董×2认为该遗嘱是代书遗嘱,其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盛建军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其邻居,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做见证人和代书人的时候并未委托盛建军,因需调查拆迁款情况申请调查令,才委托了盛建军,其他诉讼活动均未聘请他。据查,原告授权委托书显示,其委托盛建军作为诉讼代理人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被告董×2质疑董×7作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举证。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拆迁协议、拆迁数额证明,被告董×3、董×4、董×5予以认可,被告董×2称不知道拆迁补偿款数额而对该数额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董×2提交肢体×级残疾证明,以主张法院分割时应对自己予以照顾,原告与被告董×3、董×4、董×5均不同意。被告董×2另主张自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未举证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及录像光盘、拆迁协议、拆迁数额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残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董×7生前享有201号房屋一套,其委托代理人董×1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款,该款应视为董×7个人财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董×7所立遗嘱由代书人代书,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有录相予以证明,其代书遗嘱系董×7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不违背法律和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2主张盛建军亦系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因而其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据查,盛建军是2013年2月作为代书人,2015年8月才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被告董×2认为其与遗嘱有利害关系无事实根据,且主张亦无法律依据。被告董×2主张自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未举证说明事实,其另质疑董×7作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均不采信。被告董×2举残疾证说明自己应在分割遗产时得到照顾,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说明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董×7已就拆迁补偿款作出分配,本院将按其遗嘱意愿进行分割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依据北京市地铁14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董×7签订的《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董×7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四百六十六万二千八百元归董×1、董×2、董×3、董×4、董×5按份共有,其中董×1、董×3各享有一百四十九万八千五百五十元,董×2享有八十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董×4、董×5共同享有八十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五十一元(董×1已交纳),由董×1、董×3各负担七千零五十五元五角,由董×2负担三千九百七十元,由董×4、董×5共同负担三千九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