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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邦云诉周��飞、林祚富、曾繁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云,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邦云,男。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王国海。被告周经飞,男。被告林祚富,男。被告曾繁榕,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邦云诉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王国海,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云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王邦雄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弟),从琼中县湾岭镇湾岭墟往湾岭镇加外村方向行驶,16时许,该车途经湾岭镇坡寨村路段处,被告曾繁榕驾驶载鱼的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被告周经飞)从湾岭镇坡寨村往海榆中线方向行驶,两车相会,琼C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绑带打击到王邦雄,造成王邦雄倒地死亡的事故。王邦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仅余原告。依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交通费500元。2、丧葬费22786.5元=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25145元=15年×8343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4项合计198431.5元。被告周经飞雇请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鱼;被告林祚富系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曾繁榕系肇事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据此,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98431.5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1251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共人民币1984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邦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的事实;证据3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4)140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邦雄因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造成死亡的事实;证据4证人王弟的证言,拟证明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曾繁榕驾驶的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所致。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辩称,第一、死者王邦雄发生的是单方事故,三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的关联,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10月17日,被告林祚富受被告周经飞的雇请为周经飞拉鱼。为此,被告林祚富指派其雇请的司机,即被告曾繁榕开车到湾岭镇的坡寨村为周经飞拉鱼。当天下午16时左右,曾繁榕开着装满鱼的琼Cxxxx**号车辆搭载周经飞从坡寨村往海榆中线方向行驶一直到达目的地。在此期间,曾繁榕、周经飞并没有看到过死者王邦雄开摩托车经过,更没有发生与王邦雄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事故的事实。但15天过后,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林祚富莫名其妙地接到琼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打来的电话,要求被告林祚富到琼中县交通警察大队协助调查,理由是被告所有的琼Cxxxx**号车辆涉嫌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们三被告都摸不着头脑,到琼中县交通警察大队后,我们被告知:在2014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因设在公路上的监控探头拍到我们的车辆在以上时间段曾经从死者王邦雄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上经过,就认为王邦雄是被我们的车辆所撞到的。如果是我们拉鱼的车辆与王邦雄发生了相撞事故,当时周经飞、曾繁榕为何一点声音都没有听到吗?如果发生车辆碰撞将王邦雄撞死,那肯定会有很大的撞击颠簸,同时,我们的车辆也会发生变形甚至毁损,或者车上肯定会留下死者的血迹或其他的体液。但以上事实在我们的车辆上均没有存在,也没有发生。再有,如果当时是我们的车辆与死者王邦雄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为何当时死者的家属没有报警,而是在15天后才报警?当时王邦雄搭载着王弟,王弟完全可以自行报警或回家通知家人报警。这起事故实际上就是死者王邦雄驾驶摩托车发生的单方事故,我们的车辆不是事故的一方,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的关联,被告曾繁榕、周经飞不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我们接到琼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电话后,琼中县交警大队了解到我们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就对我们说承认是我们的车辆碰到王邦雄也是保险公司赔偿,也不用我们赔偿。因本案是死者王邦雄驾驶摩托车发生的单方事故,与我们三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我们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第二、琼中公交证字(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琼Cxxxx**号无任何的刮碰的痕迹,无法证实我们的车辆与王邦雄的车辆发生过刮碰的事实,更无法认定我们对事故负有任何的责任。第三、假如确是我们的车辆碰撞到死者王邦雄,因我们的琼Cxx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法院也应当追加以上保险公司作为本��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我们的车辆与死者王邦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邦雄是单方事故引起死亡,与三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琼中公交证字(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认定我们的车辆没有和王邦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过刮碰,不存在我们的车辆与王邦雄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应查明本案事实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据3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关系以及保险单证明我们的车辆已经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王邦云,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对原告王邦云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均没有异议;证据3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4)140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证人王弟的证言有异议。原告王邦云对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3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邦云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据3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4)140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3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邦云提供的证据4王弟的证言,因证人王弟与原告王邦云、受害人王邦雄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本案事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受害人王邦雄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弟)从琼中县湾岭镇湾岭墟往湾岭镇加外村方向行驶,该车途经湾岭镇坡寨村路段处,适时被告曾繁榕驾驶载鱼的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被告周经飞)从湾岭镇坡寨村往海榆中线方向行驶,两车相会后,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继续往前行驶离开,王邦雄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结果造成王邦雄和王弟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辆损坏,王邦雄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王弟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1月16日查获并扣留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2015年2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证字(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对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进行比对,未发现任何刮碰痕迹;对王邦雄身体损伤创口与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可能接触的车体表面进行比对,无刮碰的迹象,乘车人王弟为哑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即无法证实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和王邦雄及王弟发生刮碰,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林祚富是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2014年10月17日下午,受害人王邦雄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湾岭镇坡寨村路段处与被告曾繁榕驾驶载鱼的琼Cxxxx**���重型厢式货车两车相会后,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继续往前行驶离开,王邦雄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但原告王邦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王邦雄的死亡与被告曾繁榕驾驶载鱼的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会车之间存在碰撞所导致。其次,2014年10月17日下午,受害人王邦雄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弟)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王弟与原告王邦云、受害人王邦雄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三,原告王邦云提供的证据3琼中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14)140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虽鉴定意见为:王邦雄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但并不能证明其死亡必然是被告曾繁榕驾驶载鱼的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所致。第四,2015年2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证字(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对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进行比对,未发现任何刮碰痕迹;对王邦雄身体损伤创口与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可能接触的车体表面进行比对,无刮碰的迹象,乘车王弟为哑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即无法证实琼C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和王邦雄及王弟发生刮碰,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定,原告王邦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王邦云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1251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共人民币1984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周经飞、林祚富、曾繁榕连带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王邦云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8.63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燕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冬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