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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晶与被告卜凡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韩晶,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卜凡阁,男,汉族,1985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韩晶与被告卜凡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晶到庭,被告卜凡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晶诉称,2013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以电焊工职务在潍坊灯饰城工地安装中央空调,日工资180元,总计工作55.5天,总计工资9990元,已支付3800元,剩余619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近日兑现,总又不守承诺。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肯准诉讼请求。被告卜凡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晶于2013年3月受被告卜凡阁聘用以电焊工职务在潍坊灯饰城工地安装中央空调,日工资180元,总计工作55.5天,总计工资9990元,已支付3800元,剩余6190元整。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和微信记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卜凡阁欠原告韩晶工资款6190元是事实,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3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卜凡阁支付原告韩晶工资款61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凡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