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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张兆国、韩香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张兆国,韩香辉,周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被执行人张兆国,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韩香辉,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周克平,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张兆国、韩香辉、周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875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张兆国、韩香辉、周克平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案款3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875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闫 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