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平安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肖香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有晶、贾彦庚,该单位职工。被告贾连琨。原告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诉被告贾连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有晶、贾彦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连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连琨双方签订了《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坐落于仁华小区3号楼1单元706室(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的公共保障房,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4元,月租金合计为642元,被告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号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季度租金,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一直拖欠房屋租金17334元,滞纳金8164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被告腾出租赁房归还原告;判令被告贾连琨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为17334元及其滞纳金816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河北省出台了《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该指导细则第二十条,对于承租人、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所承租、承购的保障性住房:(一)无正当理由闲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租人腾退住房时,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清算截至承租人完成搬迁时所产生的租金、补贴、违约金、赔偿金等,多退少补。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未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承购人拒不腾退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街道办事处、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等协同住房保障管���部门进行清退,直至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1月8日,原告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连琨签订了《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仁华小区3号楼1单元706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贾连琨,房屋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房屋租金标准为14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642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乙方贾连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个月内退出公共保障房:1、未按规定时间入住;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将承租的公共保障房转借、转租;4、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保障房居住的;5、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保障房租金;6、利用租住的公共保障房从事违法活动的;7、其它违反公共保障房管理规定的行为。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甲方足额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元。乙方未足额缴纳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通讯费、有线电视费、电信费、垃圾处置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乙方应按照相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的规定缴纳滞纳金。被告从签订合同之后入住该保障房,被告从2013年4月起未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月14元计算房屋租金,每月642元,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6月8日共27个月计算为173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连琨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保障房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对于住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共计1733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建公司主张贾连琨支付滞纳金,合同关于滞纳金约定过高,住建公司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被告贾连琨应按照未交纳房租的数额1733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住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连琨之间签订的《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贾连琨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7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7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贾连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麟代理审判员 张宇帆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