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XX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朱X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648号原告XX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因工资争议发生纠纷,此后经过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担任常州业务发展部的主管,基本工资为11000元/月,原告有权依照公司考核等规定对被告薪酬结构及水平进行调整。此后被告基本工资多次调整后逐年增加,至2014年2月份被告基本工资为12800元/月。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以被告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调整薪酬的决定,被告基本工资降为11000元/月。同年11月1日,原告又以相同理由对被告作出了调薪调岗的决定,被告基本工资降为7500元/月,岗位变更为营销业务发展主任。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内,原告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完毕。此后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扣发的工资25000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了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裁决,该裁决书中认为原告调整被告岗位和薪资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已构成克扣工资的行为,因此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少发的工资2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两份韵达快递单及岗位薪资调整通知书,证明其分别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11月7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寄发了两份调整岗位通知书。经查2014年3月的快递单上收件人并非被告本人名字,该份通知书于2014年4月8日被签收,2014年11月7日的快递于当日由被告所在的常州营销部签收。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调薪通知书中并无被告签字,被告也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公司制定的人员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了绩效考核的定义及相关说明,包括各项绩效考核评分标准,绩效考核分数也与调薪、转岗及不续签劳动合同存在关联性。该规定曾在原告公司的系统中向员工发布,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在公司系统中签署了对该规定的同意意见。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定适用于2012年7月7日以后新进来的员工,对以前的老员工不适用。原告还于庭审中提交了对被告在2014年度的绩效考核评分,用以证明被告该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被告认为该考核表并没有经过其确认,因此对2014年度考核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及绩效业绩统计表一份,该证书由原告总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颁发,表彰被告在2014年上半年工作表现优异,绩效业绩统计表也证明了被告业绩良好,被告以此反驳原告认为被告工作表现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颁发荣誉证书的标准与公司考核的标准不一致,证书是总公司对业绩处于倒数地位的机构进行鼓励所颁发的,只要业绩有提升就颁发,而绩效业绩考核表则是对整个常州业务的统计,不能证明被告所处营业部的业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调薪调岗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仲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通过快递查询记录可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两份调薪通知书,且两份调岗调薪通知书上并无被告本人签字,因此即便被告本人收到了调岗调薪的通知书,也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已经协商一致。本案中第一份快递是在被告已被调薪后才被签收,原告调薪行为已经做出,此后才向被告进行发出通知,因此原告认为其调薪行为是已与被告沟通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虽然有权在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对被告的薪酬岗位进行调整,但仅凭单方制作且未经过被告确认的2014年度绩效考核表就对被告进行降薪调岗的做法实为不妥,相反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则证明了其在2014年上半年工作表现优异,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加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并未能继续加强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的工作表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即便确如原告所说,被告该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也只是对该年度的绩效奖金有影响,原告也不应降低被告的基本工资。综上原告在既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如何,也不能证明被告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降薪调岗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原基本工资标准支付扣发的工资共计2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无需支付扣发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朱XX基本工资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更多数据: